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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绍民二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06-02-16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台州市路桥吉顺贸易有限公司与绍兴柯桥乐客多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路桥吉顺贸易有限公司;绍兴柯桥乐客多商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民二初字第306号原告台州市路桥吉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小商品市场**百货****。法定代表人王赛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烜。被告绍兴柯桥乐客多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柯北新成商贸**群贤路笛扬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李巍,董事长。原告台州市路桥吉顺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柯桥乐客多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0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台州市路桥吉顺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柯桥乐客多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州市路桥吉顺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一直有代销CD、随身听、MP3、收录机等的业务往来,截止2005年12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8,119.40元。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拖欠的货款。被告绍兴柯桥乐客多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2005年6月2日至2005年11月2日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14份及对帐单5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143,787.19元货物,其中原告已扣除三个厂编的抽成2,170.49元及赞助费用500元,共计2,670.49元的事实。2、尚未开票部分的对帐单2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25,504.21元货物的事实,同时原告于2005年11月30日退回价值1,172.00元货物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应予认定。综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之间签订商场专柜联销合同,约定被告代销原告经销的CD、随身听、MP3、收录机等一系列的产品,并约定一定比例的抽成及其他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商品交被告代销,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结算货款。截止2005年12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8,119.40元,扣除抽成及费用计人民币5,969.71元后,被告实欠原告货款162,149.69元。现因被告歇业,故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完成供货义务后,被告理应在双方约定的付款期满后支付货款,但被告未依约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到帐期货款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承担由此带来的诉讼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柯桥乐客多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台州市路桥吉顺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62,149.69元,并开具给原告金额500元的费用发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96元,由原告负担207元,被告负担4,6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伟二〇〇六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沈森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