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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绍民一初字第3724号

裁判日期: 2006-02-15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虞文珍与陈关兴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文珍,陈关兴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一初字第3724号原告虞文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捷,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关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世雄,浙XX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虞文珍诉被告陈关兴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虞文珍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捷,被告陈关兴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世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文珍诉称:2005年3月10日至17日,原告将480包纱放入漏素娣承租的仓库,后提出61包。8月31日,仓库承租期满。9月初,原告去仓库提纱,发现仓库已被被告占有,被告拒绝原告提纱。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返还被扣的419包纱(价值56,150元)。被告陈关兴辩称:仓库中确实有纱,但原告无法证明对该批纱享有所有权,其要求返还财物依据不足,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关兴将位于钱清镇东坂村的4间仓库租给案外人孔建英,孔建英又将其中2间转租给漏素娣,租期均为2004年9月1日起至2005年8月30日止。经漏素娣同意,2005年3月10日,原告虞文珍将200包白纱(每包重25kg)存放于漏所租仓库内;同月17日,又将280包黑纱(每包重25kg)存放到该仓库内。同年6月8日、7月15日,原告分两次从仓库内取走黑纱60包。另外原告还从该仓库内取出黑纱1包作样品使用。上述存放、提取货物之具体行为均由帮工虞金堂完成。被告在租赁期满后收回上述仓库。2005年10月21日,本院财产保全时经清点,该仓库内有纱419包,该419包纱已被本院查封。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明:1、租赁协议书两份,分别证明被告将4间仓库租赁给孔建英,孔建英将其中2间转租给漏素娣,租期均自2004年9月1日起至2005年8月30日止。2、虞金堂证言证明,他帮原告将12吨纱(每吨40包)放入漏素娣的仓库内。入库单印证虞金堂证言内容,并证明白纱为200包,黑纱为280包。3、出库单证明从仓库内提出黑纱60包。4、漏素娣证言证明,从孔建英处租用了2间仓库;原告由于没地方堆放货物,经她同意后,将12吨纱放入仓库内,后原告提走了其中的1.5吨纱,但在租期届满前,原告未将纱提完。5、孔建英证言证明,从被告处租赁了4间仓库,后将其中2间租给漏素娣;租期还未到,她就将自己租用的2间仓库还给了被告,仓库内已无财物;到期时,漏素娣租用的2间仓库内有无货物她不清楚,只是被告对她讲过其余2间的东西去拿拿走;仓库归还没有具体的交接手续,口头讲一下就行。6、送达、财保笔录证明经清点,仓库内有419包纱。7、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证明原告还取走黑纱1包当样品使用。经双方同意抽样称重白纱、黑纱每包均重25kg。被告否认419包纱系其所有。本院认为,公民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现存在于仓库内的419包纱为谁所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上述证据,证明将纱放入被告仓库内的原因,仓库内纱数量(包括放入数量、提取数量及剩余数量);同时证明排除除原、被告外其他人主张权利的可能。被告的否认行为表明被告不享有对419包纱的所有权。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得出仓库内419包纱为原告所有之结论。对于他人财物,被告应当予以返还,现被告拒不返还,已构成侵权,理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关兴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存放在绍兴县钱清镇东坂村仓库内的200包白纱、219包黑纱返还给原告虞文珍。案件受理费2,195元、财产保全费582元,合计2,777元,由被告陈关兴负担。此款已由原告虞文珍垫付,被告陈关兴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黎晓审判员  鲁志杰审判员  屠国均二〇〇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单里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