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绍民二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06-02-15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台州市金记米业有限公司与绍兴柯桥乐客多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金记米业有限公司;绍兴柯桥乐客多商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民二初字第292号原告台州市金记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泽国镇长虹西路**。法定代表人金深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长海。被告绍兴柯桥乐客多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绍兴县柯北新成商贸**群贤路笛扬路交叉口/div>法定代表人李巍,董事长。原告台州市金记米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柯桥乐客多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0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台州市金记米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长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柯桥乐客多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州市金记米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一直有代销鑫雨牌大米的业务往来,截止2005年8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0,646.30元。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拖欠的货款。被告绍兴柯桥乐客多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之间于2005年6月1日签订的商品代销服务合同1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有签订买卖大米的代销合同,并约定相关的权利义务的事实。2、2005年6月15日到8月25日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4份以及发票签收单3份,以证明原告供给被告价值63,046.30元货物的事实,其中2005年7月20日的发票货款为2,400元被告已经支付。被告实际尚欠原告货款60,646.30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应予认定。综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6月1日签订商品代销服务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代销鑫雨牌的大米,并约定其他的权利义务。合同签定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收货后,陆续付款,截止2005年8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0,646.30元。现因被告歇业,故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完成供货义务后,被告理应在双方约定的付款期满后支付货款,但被告未依约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到帐期的货款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承担由此带来的诉讼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柯桥乐客多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台州市金记米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0,646.3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32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伟二〇〇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沈森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