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善民二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06-02-1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兴银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与象山天宇化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民二初字第88号原告:嘉兴银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经济开发区柳溪支路1号。法定代表人:徐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颜伟新,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象山天宇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茅洋乡平桥头。法定代表人:周永祥,执行董事。(未到庭)原告嘉兴银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象山天宇化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继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0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颜伟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兴银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9月14日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购买氨基硅油和乳化剂,订货价格为13125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到货后25天付清。次日,原告按照合同代办汽车零担托运向被告交货,同年10月11日,根据被告的电话请求又为被告托运柔软剂价值500元。上述货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请判令被告1、立即归还货款13625元;2、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1216元(从2004年11月1日起至起诉日止按日0.21‰计算);3、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此,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及被告工商登记材料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二、产品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买卖关系的成立及相应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三、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二份,证明买卖事实及被告欠款金额。被告象山天宇化学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本院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9月14日经双方传真确认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氨基硅油350kg,单价∕kg27.50元,计9625元,乳化剂200kg,单价∕kg17.50元,计3500元,合计货款为13125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到货后25天付清。合同还就运输方式、验收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次日,原告按照合同代办汽车零担托运向被告交货,同年10月11日,根据被告的电话请求又为被告托运柔软剂50kg价值500元。被告收货后未付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认定为有效。被告电话要货,原告按约交付,可视为对原合同的补充,原告按约交货,被告未及时支付价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未及时付款,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象山天宇化学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嘉兴银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货款13625元;二、被告象山天宇化学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嘉兴银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216元;以上两项合计14841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本案受理费604元,诉讼保全费180元,合计诉讼费784元,由被告承担,现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4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继泰二〇〇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