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善民二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06-02-1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善县中小企业贷款担保促进会与嘉善东胜铸造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民二初字第37号原告:嘉善县中小企业贷款担保促进会,住所:嘉善县魏塘镇亭桥北路111号。法定代表人:汤关荣,会长。委托代理人:卢杰,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东胜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嘉善县惠民镇横泾村。法定代表人:张金宝,负责人。原告嘉善县中小企业贷款担保促进会与被告嘉善东胜铸造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鲁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负责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县中小企业贷款担保促进会诉称:请求判决被告偿付原告代付贷款280300元。被告嘉善东胜铸造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24日,被告与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惠民信用社及原告订立二份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贷款最高限额均为15万元,原告为被告提供保证担保,同日原、被告双方订立“反担保抵押合同”,被告将厂房、土地、设备等抵押给原告。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5年5月26日、27日分二次向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惠民信用社贷款共计30万元,同年11月24日贷款到期。被告现停产停业,无力清偿。2005年12月12日,原告履行了保证责任,代为被告归还贷款2803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2份,反担保抵押合同复印件2份,抵押物登记证复印件2份,抵押物清单复印件2份,收贷凭证复印件2份,电汇凭证复印件1份和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2份。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本院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对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代付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善东胜铸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嘉善县中小企业贷款担保促进会偿付280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付,款汇至原告帐户。本案受理费6715元,由被告嘉善东胜铸造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直接偿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15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鲁 军二〇〇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沈红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