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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绍民二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06-02-15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绍兴县轻纺原料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与浙江天顺轻纺有限公司、高建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轻纺原料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浙江天顺轻纺有限公司;高建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民二初字第368号原告绍兴县轻纺原料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钱清镇原料市场。法定代表人李文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薛国民,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天顺轻纺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夏履镇新民村。法定代表人高建荣,董事长。被告高建荣。原告绍兴县轻纺原料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天顺轻纺有限公司、浙江天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高建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6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山月康独任审判,于2006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浙江天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绍兴县轻纺原料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国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天顺轻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高建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轻纺原料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浙江天顺轻纺有限公司及浙江天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有涤丝买卖的业务往来。2005年12月3日,经双方对帐,浙江天顺轻纺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969,784.78元。原告应支付给浙江天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货款29,445.02元,抵付后浙江天顺轻纺有限公司尚应支付给原告货款940,339.76元。同年12月18日,被告高建荣向原告出具担保函1份,承诺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浙江天顺轻纺有限公司未尽付款义务,被告高建荣亦未履行担保职责。为此起诉要求被告浙江天顺轻纺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40,339.76元,被告高建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浙江天顺轻纺有限公司及被告高建荣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对帐函2份,以证明截止2005年12月3日,被告浙江天顺轻纺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969,784.78元及原告欠浙江天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货款29,445.02元的事实。2、2005年12月18日由高建荣出具的担保函1份,以证明浙江天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同意将原告欠其的货款在浙江天顺轻纺有限公司欠原告的货款中抵付,被告高建荣对浙江天顺轻纺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940,339.76元提供清偿担保的事实。3、工商档案材料2份,以证明浙江天顺轻纺有限公司、浙江天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4、盖有浙江天顺轻纺有限公司、浙江天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公章的证明1份,以证明浙江天顺轻纺有限公司与浙江天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系同一企业的同一法人的事实。上述1、2、3证据因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鉴于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两被告在答辩期间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4证据,因与3证据相矛盾,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浙江天顺轻纺有限公司及浙江天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有涤丝买卖的业务往来。2005年12月3日,经双方对帐,浙江天顺轻纺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969,784.78元,原告应支付给浙江天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货款29,445.02元。上述债权债务经原告及浙江天顺轻纺有限公司和浙江天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建荣同意相互抵付。抵付后浙江天顺轻纺有限公司尚应支付给原告货款940,339.76元。同年12月18日,被告高建荣向原告出具担保函1份,承诺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提供担保。在审理期间,浙江天顺轻纺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货款人民币100,000元,至今尚欠840,339.7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浙江天顺轻纺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及原告欠浙江天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货款,经原告及浙江天顺轻纺有限公司和浙江天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建荣同意相互抵付,故该债权、债务的转让合法有效。被告浙江天顺轻纺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由原、被告之间的对帐函、担保函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被告高建荣对被告浙江天顺轻纺有限公司欠原告的货款进行担保,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应确认有效。因高建荣出具的担保函对担保方式未作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系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主张后,被告浙江天顺轻纺有限公司未尽完全付款义务,被告高建荣也未尽担保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可作如下判决:被告浙江天顺轻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绍兴县轻纺原料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840,339.76元,被告高建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4,41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320元,合计19,734元,由第一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第一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山月康二〇〇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金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