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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新民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06-02-15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原告桑勇战与被告宋文彩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勇战,宋文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新民初字第335号原告桑勇战,男,1939年8月9日出生,汉族,西安市经委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桑立新,男,197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西安市正大联运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被告宋文彩,男,195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西安市新城区国税局退休干部(未出庭)。原告桑勇战与被告宋文彩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勇战及其委托代理人桑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文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桑勇战诉称,我借给被告20000元,被告至今未归还,现要求被告归还我本金20000元及双方约定的利息16600元。被告宋文彩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1999年元月6日,被告宋文彩从原告桑勇战处借得人民币20000元,宋文彩向原告桑勇战出具借据言明,今借到现金20000元,利息按壹分计算(从99年元月6日起计息)。此后,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钱款无果,遂于2005年11月诉至本院主张债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借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宋文彩从原告桑勇战处借款的事实,有被告所立借据为凭,故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现原告向被告主张借贷本金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宋文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桑勇战本金人民币20000元整。2、被告宋文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桑勇战利息人民币16600元整。以上1、2项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855元、公告费800元均由被告宋文彩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本金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玮代理审判员  王钰代理审判员  姚洁二〇〇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侯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