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上民二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06-02-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广州市金世货���运输有限公司与杭州长顺航空服务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金世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杭州长顺航空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上民二初字第29号原告广州市金世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蓝凤珠。委托代理人裴敏。委托代理人罗震。被告杭州长顺航空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建伟。委托代理人何崇明。委托代理人顾莺莺。原告广州市金世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长顺航空服务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蓓独任审判,于200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金世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敏、被告杭州长顺航空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金世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均从事货物运输业务,合作方式是原告发往杭州的货物��被告提取后送达收货人。2005年9月29日,原告收运深圳市隽微科技有限公司交运广州至杭州货物一批(货运单号码:GW0513966)。其中,收件人为俞娟萍的货物16件,210公斤,品名为电脑配件,纸箱包装,内装物品:915PLAL主板150片,价值85500元;K8T800AL主板10片,价值3950元。该批货物运费630元。原告收到该批货物后,于当日以汽运方式运至长沙,次日由湖南航空客运有限公司出具中国国际航空公司航空货运单(NO999-15395903)空运至杭州。此单收件人为被告。10月8日,托运人向原告查询该批货物运输情况,称杭州俞娟萍未收到货物。原告向被告查询。被告称已送货,但因签收有误,收货人称未收到此货。被告称已向公安机关报案。2005年10月21日,托运人深圳市隽微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索赔。经确认损失后,原告已支付托运人货物损失89450元、运费损失630元,合计90080元。赔��后,原告向货物丢失的责任人被告索赔,但被告一味推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物丢失赔偿款90080元,并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日万分之二点二九)支付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金世货运代理单(GW0513966)一份,证明运输合同成立。2、发货单一份,证明承运货物品名详情。3、货物信息通知单一份,证明俞娟萍为16件210公斤货物的收货人。4、航空货运单一份,证明被告已经提取货物。5、派送结算单及发票存根联各一份,证明收货签收人非俞娟萍。6、传真函一份,证明被告回复的事件经过情况。7、货物丢失处罚通知一份,证明托运人向原告提出索赔。8、律师函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催告赔付。9、增税专用发票及收据各一份,证明丢失货物的价值及运费。10、确认书一份,证明托运人已确认收到原告赔付款。被告杭州长顺航空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按照原告要求将该批货物送至杭州收货人,收货人为杭州俞娟萍,但实际的货主是杭州智邦电脑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没有任何过错,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将该批货物送达收货人杭州智邦电脑科技有限公司。2、派送结算单四份,证明以往的交易惯例每次也不是俞娟萍本人签收,是由杭州智邦电脑科技有限公司其他的一些员工签收。3、发票存根联及发票联各一份,证明收货人杭州智邦电脑科技有限公司已向被告支付相应的送货费135元。4、经过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已将货物送达给杭州智邦电脑科技有限公司。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1-4、6-10,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收货人已收到货物。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该证据可以证明收货人为俞娟萍的货物由江锐签收,送货人开具发票,收货人已付清送货费的事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3、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杭州智邦电脑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徐文哲不是在场人,徐文哲只认可收到了被告的发票,对发票和派送单的关联性没有认可,也没有认可江锐是其公司的员工。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有关部门制作,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该证据可以证明杭州智邦电脑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徐文哲自认货到过其公司并收到了被告开具的送货费发票的事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4、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以往的收货人只有姜文芹和胡伟,而没有江锐。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该证据可以证明以往收货人为俞娟萍的货物由杭州智邦电脑科技有限公司员工胡伟及姜方芹签收的事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5、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该批货的送货费。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该证据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互相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6、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被告自己工作人员出具的,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告所提的异议成立,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均从事货物运输业务,合作方式是原告发往杭州的货物由被告提取后送达收货人。2005年9月29日,原告收运深圳市隽微科技有限公司交运广州至杭州货物一批(货运单号码:GW0513966)。其中,收件人为俞娟萍的货物16件,210公斤,品名为电脑配件,纸箱包装,内装物品:915PLAL主板150片,价值85500元;K8T800AL主板10片,价值3950元。该批货物运费630元。原告收到该批货物后,于当日以汽运方式运至长沙,次日由湖南航空客运有限公司出具中国国际航空公司航空货运单(NO999-15395903)空运至杭州。此单收件人为被告。被告提取后将该批货物送至杭州智邦电脑科技有限公司,杭州智邦电脑科技有限公司同时也收到了被告开具的送货费发票。原告认为收货人并未收到该批货物,此责任在被告,且原告已向托运人深圳市隽微科技有限公司予以了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另查明,以往原告发给收货人为俞娟萍的货物,均由被告提取后送至杭州智邦电脑科技有限公司。由杭州智邦电脑科技有限公司员工签收。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货运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在提取原告发送的货物后,按双方以往的交易惯例将货物送至收货人处杭州智邦电脑科技有限公司,并向杭州智邦电脑科技有限公司开具了送货费发票,表明被告已履行了送货义务。虽然在被告派送结算单上收货人签名处签名的江锐并非杭州智邦电脑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但杭州智邦电脑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徐文哲在有关部门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已自认收到该批货物并支付了送货费的事实。故该批货物灭失,被告并无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市金世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12元,由原告广州市金世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12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 蓓二〇〇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圆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