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民二初字第1896号
裁判日期: 2006-02-14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浙江裕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郑志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裕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郑志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二初字第1896号原告浙江裕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王坛镇。法定代表人孙益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楼东平,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炎炯,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郑志华,居民。原告浙江裕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郑志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幼林、代审判员冯春盛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炎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志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裕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1年4月9日向我借款34,670.7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未归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4,670.70元。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被告于2001年4月9日出具的借款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4,670.70元的事实。被告郑志华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在庭审中,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本院认定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归还借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志华应支付给原告浙江裕众建设集团公司借款34,670.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1,397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强审 判 员 陈幼林代理审判员 冯春盛二〇〇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邹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