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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善西民一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06-02-1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姚某甲与姚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西民一初字第28号原告姚某甲。委托代理人陆军,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某乙。委托代理人张宏,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某甲为与被告姚某乙离婚一案,于2006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嵩独任审判,于200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相识,××××年××月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后育一子,名姚某丙。此后被告经常无故与原告吵架,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姚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医疗费、教育费各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双方及婚生子的基本情况。2、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姚某乙辩称,双方感情一向较好,没有根本性矛盾,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自幼相识,1999年9月经人介绍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名姚某丙。庭审中原告指责被告经常无故与原告吵架,被告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过多年的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双方不存在根本性的矛盾,只要双方珍惜多年感情,以家庭和孩子为重,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互敬互爱,为孩子的健康成长着想,一定能够重新营造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故对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姚某甲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600元,由原告姚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 嵩二〇〇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顾妍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