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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善民一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06-02-1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吴太荣、黎代会等与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金光琪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民一初字第18号原告吴太荣,男,1948年1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大方县响水乡沙湾村杉树组,系吴运江之父。原告黎代会,农民,系吴运江之母。原告吴某甲。原告吴某乙。法定代理人高世菊,农民。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洪权,系重庆市彭水县东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由重庆市彭水县法律援助律师事务所指派)。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黄海二路65号。法定代表人张子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岭(普通代理),系浙江省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光琪,系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薛岭(特别授权代理),系浙江省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太荣、黎代会、吴某甲、吴某乙与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中铁公司)、被告金光琪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方于2005年1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洪亮独任审判,于200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委托代理人刘洪权、被告金光琪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薛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2005年5月8日,被告中铁公司因承建“申嘉湖”高速工程J2合同段(嘉善地段)施工,其中收土石料填方的项目需下船清仓工,便接收原告吴太荣和黎代会之子、吴某甲和吴某乙之父吴运江做工,由被告金光琪安排劳动。当天,吴运江在嘉善县××范泾村河边船上为被告劳动,根据运土石料船船主刘贺金向被告金光琪提出的合理要求,从事与其工作有关的收尾性工作,将船舷边剩下的一块石头往挖土机铲料斗掀时,不幸仰后摔倒下船舱,伤及头部,当即昏迷,经送嘉善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17日死亡。事故发生后,死者亲属前往事发地处理事故,不料长达20多天,被告方不给费用,不合理赔偿或补偿。后经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调解,欺骗原告吴太荣等人,骗使原告方服从调解意见,其中被告中铁公司下属单位中铁J2标路基施工队仅答应给原告方补偿56000元,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方不服,申请工伤认定和仲裁,均被以不属工伤为由而不予受理。为此,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方各种损失费、赔偿金、补偿金等计19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铁公司辩称,1、根据原告方提供的2005年6月24日嘉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善劳仲不字(2005)第07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明确规定:“如不服本通知决定,可于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该诉讼时效的期间应为2005年6月24日至7月8日,而原告方提起诉讼的时间是同年12月12日,故已超过诉讼时效。2、吴运江的死亡,与本公司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因本公司当时是临时雇佣吴运江及其弟吴运奇搞清仓工作,雇佣结束后,吴兄弟俩被船老大刘贺金叫去帮助翻石头,这说明雇佣关系已经转移,在这过程中,雇员受到伤害及死亡,那么雇主即刘贺金对此应承担全部损失。3、本公司出于人道主义,已委托公司职员周其林、金光琪全权处理,事故发生后,虽然刘贺金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考虑到受害人曾受雇于本公司,看到受害人亲属比较困难,从人道主义出发,已给予适当补偿,连同医疗费等共计补偿81000元,并签有吴运江人身损害补偿调解协议书,同时由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见证。因此,本公司认为,双方对这一协商是自愿的,应当具有法律效力。4、死者吴运江与高世菊不是法定夫妻,那么吴某甲、吴某乙亦难以证明是吴运江的亲生儿女及具有血缘关系。综上,原告方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吴运江的死亡与本公司无因果关系,且本公司从人道主义考虑已给予补偿,吴某甲、吴某乙为吴运江的子女没有证据证明等,故要求驳回原告方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金光琪辩称,1、我是中铁公司分支组织即中铁J2标路基施工二队的职员,亦是负责临时雇佣员工的工作人员,在临时雇佣吴运江的工作中是职务行为,而并非个人行为。2、2005年5月8日,吴运江和吴运奇当时是我指派的,但雇佣工作已经结束,而他们是在做完自己的工作后再帮助个体运输户,即船老大刘贺金去翻石头的。因此,与我们中铁公司是无关的。3、事故发生后,公司领导十分重视,并出具委托书,委托我与周其林二人全权处理事故纠纷,公司从人道主义考虑,给死者亲属适当补偿,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至此事故早已处理完毕,死者亲属亦已领取了全部补偿金。故要求驳回原告方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8日12时许,被告中铁公司在本县干窑镇范泾村嘉善地段,因承建“申嘉湖”(上海至湖州)高速公路J2合同段工程时,曾临时雇佣吴运江(死者)、吴运奇兄弟二人到船上做工,由被告金光琪负责安排工作,当日,停泊在码头河边有一装有石料的船,该船吨位约300吨,船号为怀远港0713,船主刘贺金。因船舱内的石料,又称建筑垃圾是由刘贺金事先与金关琪联系,从上海运至嘉善卖给中铁公司,是工程所需要的材料,而吴运江、吴运奇兄弟俩则负责搞清理船舱工作,约二小时左右,船舱内石料用挖机卸货完毕,清仓工作结束。之后,吴兄弟俩准备离船,当走到船头时,被船主叫住,因该船右边的船舷上有两块石头,因船主一人无法搬动,便让吴运江、吴运奇帮忙,在吴兄弟俩翻动石头时,其中吴运江因用力过猛,一松手导致人失去平衡,不幸仰后跌倒在船仓里,伤及头部,当即被送往本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颅脑外伤、脑干挫伤、双侧气胸,终因抢救无效,于同月17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中铁公司于同月20日出具书面委托书,授权委托该公司下属J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中铁J2标路基施工二队周其林、金光琪二人妥善处理吴运江死亡善后救助事宜工作,6月8日,原告方(甲方)吴太荣、黎代会及高世菊等人与中铁J2标路基施工二队(乙方)经协商,签订“吴运江人身损害补偿调解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第一条规定,甲方吴运江和吴运奇兄弟俩在2005年5月8日中午12时去码头帮助中铁J2标路基施工二队清仓,下午2点左右清仓完毕,二人拿好衣服和铁锹准备回家休息,当走到船头时被船老大叫住,要求帮他一下忙,后来船老大和吴运江、吴运奇三人一起动手,由于在操作时吴运江用力过猛,石头翻动时双手离开石头,导致人失去平衡掉到船仓里。事故发生后,即送往西塘××医院(本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吴运江于2005年5月17日经抢救无效死亡,而船老大逃离码头,分文未付。第二条规定,中铁J2标路基施工二队从人道主义考虑,把吴运江送往医院,并给付受害者生活费、医疗费计人民币25000元。第三条规定,除已支付25000元的基础上,中铁J2标路基施工二队再一次性补偿各种费用计人民币56000元,合计81000元,此案作一次性了结,今后与乙方无涉,甲方表示愿意接受。第四条规定,付款方式在签约之日付清,付清后甲方不准用任何理由再要求乙方支付经济上的费用。第五条规定,以上调解是甲、乙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协议书由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见证。调解协议达成后,原告方已领取上述全部款项计81000元,并出具收条。收条上原告方又表示,如受害人对船老大(刘贺金)起诉时,自愿放弃对中铁J2标路基施工二队的诉讼请求,决不追究。事后,原告方于同月16日向本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未提供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次日(即17日),原告方又向该局提出申请,称无法提供上述材料,并要求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从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此,该局于同月20日作出了善劳工不受决字(2004)009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24日,原告方又向本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该仲裁委员会经审查,认为不属于工伤待遇争议,不符合受理条件,故依法决定不予受理,作出了善劳仲不字(2005)第07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同时告知,如不服本通知决定,可于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7月8日,现原告方代理人刘洪权,从本省杭州邮区中心局以挂号信将信件寄往本院立案庭,但时隔一个月,于8月8日经邮局查询,写了“人民法院收发章收”。现原告方称信件内是民事起诉状,并表示因后来没有收到法院立案通知书,故当时未交纳诉讼费。现原告方以起诉时间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及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书用了“调解”二字,已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等为由,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1、被告金光琪是被告中铁公司职员,在公司下属中铁J2标路基施工二队任职,其在为公司承建“申嘉湖”高速公路工程中,临时负责码头管理及雇佣员工等工作。2、根据死者吴运江户籍所在地,即贵州省大方县响水白族彝族仡佬族乡沙湾村民委员会、乡社会事务办公室及乡人民政府证明,吴运江与原告方吴某甲、吴某乙的法定代理人高世菊系未办理结婚手续的“夫妻”,并先后生育了吴某甲和吴某乙,当地公安机关亦出县了户籍证明信,证实吴某甲、吴某乙分别系吴太荣、黎代会的孙女和孙子,出生年月分别为2004年11月24日和2005年6月10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四原告及高世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信共六份,被告金光琪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被告中铁公司内资公司设立登记情况表一份、证明二份、吴运江身份证及居民死亡殡葬证复印件共二份,嘉善县公安局干窑派出所询问金光琪、罗重武、刘贺金笔录复印件共三份,吴运江人身损害补偿调解协议书一份,工伤认定申请表、嘉善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共二份,嘉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国内挂号函件收据及邮件查单共二份、嘉善县第二人民医院病情记录及出院记录共二份;两被告提供的嘉善县公安局干窑派出所询问吴运奇笔录复印件一份、授权书一份、收条一份;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双方讼争的焦点,为两被告是否对吴运江的死亡还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中铁公司在承建“申嘉湖”高速公路工程中,临时雇佣吴运江、吴运奇二人做工,在施工结束后,吴兄弟俩在帮助船主搬石头过程中,其中吴运江不幸发生意外而造成死亡,对此事故,作为船主刘贺金应承担相应责任。这是因为,中铁公司雇佣吴运江、吴运奇二人做工的工作已经结束,而发生事故是在为船主帮忙过程中造成,这说明雇佣关系已经转移,故中铁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而被告金光琪是该公司职员,在工程中虽负责安排吴运江等人工作,但行使的是职务行为,因此其个人不负责任。但事故发生后不久,于2005年5月20日,中铁公司授权公司下属分支机构即中铁J2标路基施工二队周其林,金光琪二人妥善处理吴运江死亡善后救助事宜,同年6月8日,原告方与中铁J2标路基施工二队经协商达成调解协议,由中铁J2标路基施工二队一次性补偿给原告方医疗费、生活费等各种费用计人民币81000元。同时,原告方在调解协议书中表示,如今后与船老大诉讼中的一切经济问题,放弃对中铁J2标路基施工二队的诉讼请求,后来在出具的收条中亦作了同样意义的表示,事后,原告方已如数领取全部补偿款。该调解协议书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庭审中,原告方以吴运江人身损害补偿调解协议书不是民事法律行为,而是民事行为,所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因写了“调解”二字,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属无效以及中铁公司授权委托的是个人,不能代表公司的理由,与事实不符。虽然调解协议书,用了“调解”二字,但目前法律并未禁止除了法院及相关部门以外,其他单位和个人在协议中不能用调解二字的规定。因此,原告方仅为用了“调解”二字属违反法律规定,缺乏依据。再者,调解协议书中,乙方(被告方)出面签名盖章的是周其林及中铁J2标路基施工二队公章,但这是事先经中铁公司的同意,并授权周其林等人与原告方在自愿的基础上所作的调解,故其行为应代表中铁公司,而非个人行为。另外,原告方以吴运江是受中铁公司雇佣,所从事的是与中铁公司有关的收尾性工作,并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正如以上所说,吴运江等人清仓工作结束,那么雇佣关系亦随之结束,而在结束后因被船主叫去帮助搬石头,这又使船主与吴运江等人产生了新的雇佣关系。因此,原告方的这一主张不能成立。但原告方以吴运江与高世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事实上已生有二个孩子,分别为吴某甲和吴某乙等与事实相符。被告中铁公司以雇佣吴运江等人的工作已结束,吴的死亡与公司无因果关系及事故发生后,已授权本公司职员与原告方进行磋商并达成协议,事后已支付给原告方各种费用计人民币81000元,对于双方自愿调解所达成的协议,应具有法律效力的抗辩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金光琪以雇佣吴运江等人做工,所行使的是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的抗辩意见,亦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原告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的通知规定,本案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其案由不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而应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太荣、黎代会、吴某甲、吴某乙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490元(经批准缓交),由原告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9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务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洪 亮二〇〇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俞洁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