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绍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06-02-14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魏林宾、袁珍中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魏林宾;袁珍中;刘毕武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6)绍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林宾,男,1983年2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盘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盘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被告人袁珍中,男,1973年4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盘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盘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被告人刘毕武,男,1979年5月3日出生于贵州省盘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盘县。1999年5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0年6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林宾、袁珍中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毕武犯贩卖毒品罪和抢劫罪,于2006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林宾、袁珍中、刘毕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林宾、袁珍中经事先电话联系,于2005年8月中旬至同年9月中旬,先后在绍兴城南九一村租房,向刘毕武出售海洛因3次,共计24克;被告人刘毕武经事先电话联系,于2005年9月17日至20日,先后在绍兴县齐贤钢材市场门口、绍兴市东浦镇强头村村口,向刘某出售海洛因3次,共计1.2克;被告人刘毕武还伙同刘经国、汤修梦、刘云武经事先预谋,于2004年8月16日晚,进入杭州市萧山区益农镇龙殿村刘某租房,采用殴打和言语威胁的方法,劫得手机1部,价值693元,又于同月17日凌晨,在绍兴县齐贤镇国际物流中心物流宾馆门口,拦住行人邱某、吴某,采用殴打的方法,劫得吴某的钱包1个,内有现金100余元及银行储蓄卡、身份证等物。归案后,被告人刘毕武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被告人和其他犯罪嫌疑人。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林宾、袁珍中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毕武构成贩卖毒品罪和抢劫罪,属累犯,有立功表现,诉请本院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四、七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魏林宾对被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袁珍中辩称没有出售毒品,在质证后又供认出售了毒品。被告人刘毕武对被控罪名无异议,辩称没有在钢材市场门口出售海洛因。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1、被告人袁珍中接到刘毕武的购毒电话后告诉被告人魏林宾,由魏林宾与上家联系,待刘毕武到绍兴市越城区城南九一村租房,将钱付给后,再由魏林宾外出购得海洛因贩卖给刘毕武。先后于2005年8月中旬和下旬,出售给刘毕武海洛因各6克,同年9月中旬出售给刘毕武海洛因12克。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人刘毕武的证言,证实他先后3次向魏林宾、袁珍中购买海洛因的时间、地点、联系方式及数量;移动通信话单,证实袁珍中与刘毕武之间的通讯时间;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抓获被告人魏林宾、袁珍中后,经试打扣押的手机,显示的号码与刘毕武的证言和通信话单一致;魏林宾、袁珍中对被扣押的手机照片辨认无疑;被告人魏林宾供认不讳,并与刘毕武的证言吻合;被告人袁珍中自被抓获后至开庭审理时,均辩称没有出售海洛因,但在庭审质证时供认了出售海洛因。2、被告人刘毕武接到刘某的购毒电话后,于2005年9月17日下午,在绍兴县齐贤钢材市场门口路边,将0.4克海洛因出售给刘某。同月19日上午和20日上午,刘毕武又在绍兴市东浦镇强头村村口,向刘某出售海洛因各0.4克。2005年9月20日上午,刘毕武出售海洛因后,即被公安民警抓获,查获波导牌手机1只及尚未出售的海洛因0.1克。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刘某的证言,证实刘毕武向他出售海洛因的时间、地点、次数和数量;刘毕武从照片中辨认出向他购买海洛因的刘某;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和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刘毕武被抓获的时间、地点及查获的手机和可疑物;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可疑物系海洛因,重0.1克;刘毕武对出示的手机和可疑物照片辨认无疑;刘毕武在庭审中辩称没有在钢材市场门口出售海洛因,已被刘某的证言和其先前的供述所否定,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刘毕武被抓获后,即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被告人。刘毕武还检举李某的盗窃犯罪,并于2005年10月10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李某(现已判刑)。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在刘毕武的协助下,先后抓获了同案被告人及李某;本院(2006)绍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李某犯盗窃罪,已被判处刑罚。二、抢劫1、2004年8月16日23时左右,被告人刘毕武伙同刘经国、汤修梦、刘云武(均已判刑)经事先预谋,分骑摩托车到杭州市萧山区益农镇龙殿村,进入刘某的租房后,采用殴打和言语威胁的方法,劫得TCLQ550型白色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693元。2、2004年8月17日3时左右,被告人刘毕武伙同刘经国、汤修梦、刘云武经事先预谋,在绍兴县齐贤镇国际物流中心物流宾馆门口,拦住行人邱某、吴某,采用殴打的方法,劫得吴某的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100余元及银行储蓄卡、身份证等物。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刘某、邱某、吴某的陈述,证实遭遇四人殴打、威胁,被抢财物的时间、地点和数量;汤修梦、刘云武、刘经国的供词,证实刘毕武参与了抢劫,刘云武、汤修梦还指认了抢劫地点;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手机的价值;本院(2005)绍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书,确认了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毕武供认不讳,并对出示的现场照片辨认无疑。另有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六中刑终字第118号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毕武的前罪判决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林宾、袁珍中明知海洛因系毒品,仍非法向他人出售,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刘毕武明知海洛因系毒品,仍多次向他人出售,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属情节严重,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刘毕武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和胁迫方法,入户和拦路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并罚。被告人魏林宾在归案后能坦白交代,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袁珍中在归案后拒不交代犯罪事实,在质证时才供认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毕武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其抢劫犯罪属累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毕武在归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被告人及另一盗窃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其要求宽大处理的意见,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上述法律条文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林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五年九月二十日起至二○一四年九月十九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袁珍中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五年九月二十日起至二○一五年三月十九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刘毕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刑期为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五年九月二十日起至二○一九年九月十九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魏林宾、袁珍中、刘毕武被扣押的TOP、海尔、波导牌手机各一只,系犯罪所用的通信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吴秀智审判员 秦芷江审判员 杨 林二〇〇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