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善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06-02-1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范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6)善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农民。2005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6)善检刑诉字第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后查明:2005年12月16日1时许,被告人范某至嘉善县大云镇洋桥村浦家埭邱财平游戏室处,撬锁进入,从五台游戏机上共卸下四块电脑游戏集成电路板,后因被失主发现,遂携带其中的两块电脑游戏集成电路板(其中有:日本产“三剑圣”电脑游戏集成电路板1块,价值630元;日本产2005格斗电脑游戏集成电路板1块,价值1125;日本产2005格斗电脑游戏卡带1个,价值250元;总计价值人民币2005元。)逃离现场。另外两块电脑游戏集成电路板(其中有:台湾产97格斗电脑游戏集成电路板1块,价值1035元;台湾产97格斗电脑游戏卡带1个,价值400元;“三国战机”电脑游戏集成电路板1块,价值1665元;总计价值人民币3100元。)未来得及窃走。案发后,赃物已扣押并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失主邱财平的陈述,证人卓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及赃物照片,价格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交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10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其中被告人在实施盗窃的犯罪过程中,对盗窃其中价值3100元的物品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嘉善县价格认证中心作为专门价格鉴定技术部门对涉案物品作出的估价结论具有独立性、权威性,且该估价鉴定又不存在明显的瑕疵,故对被告人范某就此提出的“价格”异议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2月16日起至2006年10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吕学强二〇〇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 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