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善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06-02-1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石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6)善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农民。2005年11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6)善检刑诉字第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有下列犯罪事实:2005年6月某夜,被告人石某至嘉善县惠民镇张汇村南泥村2号章荣根家处,撬窗栅钻窗进入厨房,窃得大号煤气瓶3只(15公斤装)、大米2袋(重约80斤)、黄桃8只、色拉油10斤,总计价值人民币387.9元。2005年10月27日夜,被告人石某至嘉善县惠民镇张汇村新村庄31号的7号杨胜明租房、8号的欧廷燕租房处,分别撬窗栅钻窗进入,窃得大号煤气瓶(15公斤装)2只。总计价值人民币229.5元。2005年10月31日夜,被告人石某伙同他人至嘉善县惠民镇新村庄14号的1号宋艳秀租房处,撬窗进入,窃得小号煤气瓶1只、被子1条,价值人民币153.8元。2005年11月14日夜,被告人石某伙同他人至嘉善县惠民镇张汇村新村庄36号的9号董凤永租房处,撬开窗户,窃得被子1条、床单1条,总计价值人民币146元。同夜,被告人石某伙同他人又至嘉善县惠民镇张汇村新村庄14号的2号李怀敏租房处,撬窗栅钻窗入室,窃得被子1条、床单1条,总计价值人民币6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有以上的证据予以证明:失主章根荣、杨胜明、欧廷燕、宋艳秀、董凤永、李怀敏的陈述,证人孔某、浦某、谢某、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证明,现场照片,抓获经过,公安综合查询系统信息资料,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交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年内多次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1月15日起至2006年5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吕学强二〇〇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 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