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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绍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06-02-14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陈开明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开明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6)绍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开明,男,1981年10月7日出生于湖北省阳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阳新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5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辩护人沈世雄,浙江民伸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开明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开明及其辩护人沈世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1日晚上,被告人陈开明在绍兴县夏履镇郑家闸村的租房内被四、五名外地人打伤,花去医疗费6,000元左右。因被告人陈开明怀疑是在一起工作的同事叫人将其打伤的,遂多次向其工作的绍兴县广发服饰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医疗费。遭拒绝后,被告人陈开明以讨要医疗费为名,于2005年10月1日至9日间,多次打电话及发短信给绍兴县广发服饰有限公司总经理李某,要李支付3万元钱解决此事,并称已叫好了人,威胁要对李某家人下手及让李付出沉重代价。同月9日中午,因被害人李某报警,被告人陈开明在到绍兴县夏履镇恒柏集团旁的公交车站取钱时被绍兴县公安局夏履派出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开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王某、鲁某、陶某、陈某、戴某、明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有关手机短信息内容的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开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开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敲诈勒索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其能自愿认罪,又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可采纳被告人陈开明要求从轻处罚及辩护人沈世雄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意见。但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数额,对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开明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五年十月九日起至二○○七年十月八日止);二、移送来院的南方高科手机一只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刁学伟审判员  杨 林审判员  傅蓉蓉二〇〇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