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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绍民二初字第2301号

裁判日期: 2006-02-13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绍兴县志博纱线整理有限公司与卫雄洲、陈美君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志博纱线整理有限公司,卫雄洲,陈美君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二初字第2301号原告绍兴县志博纱线整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福全镇帽山村。法定代表人杜金兔,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戴永祥,浙江天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卫雄洲。被告陈美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卫雄洲。原告绍兴县志博纱线整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卫雄洲、陈美君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05年12月15日、2006年2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志博纱线整���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永祥,被告卫雄洲(也系被告陈美君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志博纱线整理有限公司诉称,2003年开始,原告与被告卫雄洲陆续发生印染加工业务。2003年11月15日,双方经对帐,被告卫雄洲承认原告为被告的棉纱、粘胶雪尼尔、人棉纱(上述原料由原告代买)加工印染,合计加工款128,164.80元,扣除已付50,000元,尚欠加工款78,164.80元,并由被告卫雄洲出具结算清单予以确认。另被告卫雄洲、陈美君系夫妻,此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付加工款78,164.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两被告在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对于两被告系夫妻及结算清单中的欠款数额没有异议。但被告并未与原告发生任何加工业务往来,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中的结算双方应是原告与诸暨市华茂织造厂,被告卫雄洲曾是诸暨市华茂织造厂的业务员,当时是代表该厂与原告进行结算的,已付的50,000元并非是被告支付,而是由诸暨市华茂织造厂汇付的,所以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起诉时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2003年11月15日的结算清单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卫雄洲之间存在加工印染关系,被告结欠原告加工款78,164.80元的事实;2、被告卫雄洲、陈美君的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的事实。两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3、2002年2月1日由诸暨市华茂织造厂出具全权委托书一份(当庭提交),以证明被告卫雄洲在该厂负责经营加工业务的事实;4、原告公司内部的结算清单共四份(复印件且系当庭提交),以证明与原告发生加工业务的是诸暨市华茂织造厂,而非被告。对于原告递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要求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上的结算双方是原告和诸暨市华茂织造厂,邵建与被告卫雄洲均系双方单位的业务员;对证2无异议。对于被告提供的证3、4,原告以该两份证据均系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为由不同意质证,故本院未组织质证。通过原、被告相互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证1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被告虽然主张该证据系卫雄洲代表诸暨市华茂织造厂出具,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2因被告质证认为均无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并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关联,故应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证3、4因未组织质证,故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卫雄洲、陈美君系夫妻。原告与被告卫雄洲之间曾存在加工印染棉纱、粘胶雪尼尔、人棉纱的业务往来,2003年11月15日,双方经对帐,由被告卫雄洲出具结算清单一份,确认应支付原告款项128,164.80元(包括由原告代买的部分棉纱、粘胶雪尼尔、人棉纱款,倒绞、倒筒款以及染费三部分组成),扣除已付50,000元,尚欠78,164.80元。因两被告至今未支付欠款,故引起讼争。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卫雄洲出具的结算清单是否系代表诸暨市华茂织造厂出具。被告对其辩称主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庭审中经本院释明,亦未申请诸暨市华茂织造厂出庭作证,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于原告与被告卫雄洲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的事实予���认定。被告卫雄洲作为定作人,应按照双方确认的欠款数额及时向作为承揽人的原告支付加工报酬等款项。鉴于被告卫雄洲、陈美君系夫妻,且该加工关系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案讼争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加工款等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卫雄洲、陈美君应共同支付给原告绍兴县志博纱线整理有限公司加工报酬等款项78,164.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85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志二〇〇六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范兰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