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上民二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06-02-1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黄效梅与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效梅,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上民二初字第26号原告黄效梅。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相校。委托代理人陈智帅(兼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诉讼代表人解光玖。原告黄效梅为与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其他借款纠纷一案,于2005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蓓独任审判,于200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效梅、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智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5月19日,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向原告借款90000元,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收款收据,并给原告一张出票日期为2004年6月19日的转帐支票,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双方约定:若一个月后,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还未将该笔借款归还原告,原告可以将该转帐支票上的金额转入自己的帐号。但由于银行规定公司帐号上的金额不能转入个人的帐号,因此,原告未能将该转帐支票上的金额转入自己的帐号内。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借款的事实清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90000元;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判令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借款事实。2、转帐支票一份,证明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以转帐支票作为向原告借款的担保。被告辩称:对借款90000元事实无异议,但被告工作人员叶明亮已向原告归还了30000元,原告妹夫当时也在场。故被告现只欠原告60000元,被告愿意归还原告60000元。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4年5月19日,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的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于当天向原告出具了90000元的收款收据,并出具了2004年6月19日的转帐支票一张。因种种原因,原告未能将转帐支票上的金额支取,现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至今未将该笔借款返还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理应归还。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系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其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故其民事责任由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被告辩称已归还原告30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黄效梅借款人民币90000元。二、驳回原告黄效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10元,由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1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 蓓二〇〇六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圆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