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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新民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06-02-1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李六一与被告宏喜公司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六一;陕西宏喜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新民初字第424号原告李六一,男,1961年2月4日出生,汉族,西安市双生三友锁具经销部业主,住西安市碑林区。被告陕西宏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喜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太华南路**横山饭店内东侧**。法定代表人郑红(宏)喜,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李六一与被告宏喜公司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六一、被告宏喜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红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六一诉称,2005年9月8日和21日,其与被告签订货物运单两份,由被告将其货物运往神木,并代收货款分别为1217元和1122元,但被告以此款被一名为冯永华的人取为由拒绝向其支付代收的货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33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宏喜公司辩称,原告将货物交付给本市自强路上的冯永华,再由冯永华交付其公司托运,其公司代收的货款已由冯永华取走,其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被告宏喜公司是一家经营货物运输的公司,在本市自强路、汉城路、丰庆路设有收货点。2005年9月8日和21日,原告李六一分两次将货物交由被告设在自强路上的收货点上,两次支付运费分别为25元和20元,双方约定由被告代收原告货款1217元和1122元,合计2339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票号为0004977和0004964运单各一份,运单上记载了货物名称、运费和代收货款等事项。运单左下角又记载“收货地点1:汉城;2、丰庆路;3、自强路”,两份运单上均盖有被告的财务专用章,此款原告一直未收到。原告遂诉至法院。庭审中对原告出具的运单及名片,被告无异议,但认为其公司与在自强路收货点的冯永华口头协议,由冯永华以其公司名义代收货物,其公司将运费的20%支付给冯永华,原告诉请的两笔货款已由冯永华领取,2005年10月9日冯永华卷款不知去向,其公司已报案,此案尚未侦破。对被告出具的运单底联,原告无异议。对被告出具的冯永华签收的货款清单,原告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货物运单、名片、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将货物交由被告设在本市自强路的收货点上,支付了运费,领取了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的货物运单后,即与被告建立了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代收原告货款后,本应将货款交付与原告,履行交付义务,现原告未收到货款,被告亦未有证据证明其将货款交付原告或原告指定的代收人。被告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代收货款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与其他相关人的纠纷,并非法律上的免责事由,现其以此拒付货款,显系不妥,故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可在支付货款后,另行向其他相关责任人追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宏喜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六一支付代收的货款2339元。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诉讼费304元由被告承担(此费原告已预付,被告随前款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辉二〇〇六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