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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新民初字第2040号

裁判日期: 2006-12-07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机械工业第三安装工程公司与被告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城建设开发公司房地产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机械工业第三安装工程公司;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城建设开发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新民初字第2040号原告中国机械工业第三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三安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咸宁中路**。法定代表人任俊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建生,陕西法正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春红,陕西法正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城建设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科路**新城科技产业园法定代表人左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亚强,陕西新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机械工业第三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三安公司)与被告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城建设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房地产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建生、董春红,被告新城公司委托代理人田亚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安公司诉称,1996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次日又签订《房地产买卖补充协议》,由原告出资5879277元购买被告在西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城科技产业园18号楼位建造的一幢三门7层建筑面积4355.62平方米住宅楼,同时约定此房竣工时被告负责办理过户手续,按国家有关规定交纳过户费,原告收执房产产权证书。后因楼房质量问题延迟工期,现被告在拖延三年之久才交付住宅楼房,但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将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城科技产业园18号住宅楼的房屋产权证办至原告名下,并将房屋产权证书交于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新城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协议属实,协议签订后,被告即将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也取得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证,并以原告自己的名义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执照,原告是楼宇的建设单位,被告只是房屋代建单位。原告既是建设单位又是买受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房屋建成后,原告作为土地使用权证的所有人才有资格申请登记房屋所有权证书,这也是原告自己的义务,被告不能以自己名义办证,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1996年6月20日,原告三安公司与被告新城公司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甲方(新城公司)自愿将座落于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城科技产业园18号住宅楼的房地产(房屋建筑面积4355.02平方米)出售给乙方,1997年8月4日甲方将上述房地产正式交付给乙方,房屋交付给乙方时,其该建筑物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移给乙方。次日双方又签订《房地产买卖补充协议书》,约定甲方在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城科技产业园18号楼位建造一幢三门7层住宅楼,共56户,计4355.02平方米(以甲乙双方审定的施工图纸为准),占地面积122.46亩,每平方米1350元,总计5879277人民币成交,此款额已含上缴国家、市有关甲方应缴纳所有费用和入区配套所有费用及天燃气输配费等。该协议还约定了付款方式、期限、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新城公司将18号住宅楼工程交由蓝田县大鹏建筑工程公司施工。三安公司支付协议约定的第一期付款后,1996年9月6日新城公司为三安公司申请18号楼占用土地变更登记,11日三安公司取得18号楼国有土地使用权证。1997年6月三安公司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执照》,由于18号楼在施工期间存在质量问题,延长工期。原告于1999年曾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被告交付住宅楼、支付违约金等请求。2000年2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1999)陕民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此后被告交付了18号住宅楼,现双方为办理房屋产权证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双方对由谁办理产权证和交纳相关费用发生分歧,不能协商。以上事实有房地产买卖契约及补充协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陕民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陕民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对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及补充协议已经认定为房地产转让合同,上述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协议自觉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补充协议书第二条之约定,新城科技产业园18号楼竣工时由甲方负责办理过户手续,按国家有关规定交纳过户费,乙方(原告)收执房产产权证书。根据该条约定结合本案案情,被告负有办理房屋产权证并承担办证费用的合同义务,现被告违约,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城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办理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城科技产业园18号住宅楼的房屋产权证至原告中国机械工业第三安装工程公司名下,同时将房产证交付于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费用2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付,被告随前款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晓红代理审判员  陈 辉代理审判员  王沧石二〇〇六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杨惠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