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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新民初字第2854号

裁判日期: 2006-12-0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苗培仁与被告陕西多彩实业有限公司返还租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培仁,陕西多彩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新民初字第2854号原告:苗培仁,男,193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张君炜,陕西三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大浪,陕西三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多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长乐西路17号。法定代表人:卞康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灏,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文喜,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苗培仁与被告陕西多彩实业有限公司返还租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培仁之委托代理人范大浪,被告陕西多彩实业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灏、李文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培仁诉称:其与被告于2004年12月28日签订的多彩精品世界二楼摊位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承租多彩公司提供的康复路交易广场二楼付215号摊位,租赁期从2005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每月每平方米租金270元,租金按年度缴纳。从2006年1月1日起每月每平方米租金每年递增5%。2004年12月20日,原告一次性向被告交纳了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一年的租金14936.40元。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陕民二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自2005年10月28日起丧失了康复路交易广场的经营权,该经营场地已归陕西嘉和有限公司经营。要求被告返还多收取的租金2153.33元。被告陕西多彩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现使用租赁物的合同依据仍然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摊位租赁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原告请求返还租金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所诉的租金发生在2005年,原告已实际使用了合同约定的摊位,故原告主张返还租金没有依据,不应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及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和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陕民二终字第30号判决书及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西中法执民字第00272-1号公告,被告与陕西丹尼尔市场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嘉和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被解除,并不导致原告要将摊位返还陕西丹尼尔市场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嘉和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原告实际占有并有权继续使用租赁摊位,故其要求返还租金没有法律依据。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28日,被告陕西多彩实业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苗培仁(乙方)签订了“陕西多彩实业有限公司多彩精品世界摊位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承租多彩公司提供的康复路交易广场二楼付215号摊位,租赁期从2005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每月每平方米租金270元,租金按年度缴纳。从2006年1月1日起每月每平方米租金每年递增5%。2004年12月20日,原告一次性向被告交纳了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一年的租金14936.40元。2005年2月28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就陕西丹尼尔市场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嘉和投资有限公司与陕西多彩实业有限公司及第三人西安康复路实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5)西民一初字第01号民事判决:1、西安康复路实业公司与陕西多彩实业有限公司1999年6月30日签订的对《二楼摊位租赁合同的补充修改合同》及《三楼场地租赁合同》有效,予以解除。2、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陕西多彩实业有限公司将其承租的康复路交易广场二楼场地返还给陕西嘉和投资有限公司,三楼场地返还给陕西丹尼尔市场股份有限公司。3、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陕西多彩实业有限公司向陕西丹尼尔市场股份有限公司清付三楼租金241.67万元、违约金23.46762万元,向陕西嘉和投资有限公司清付二楼租金334.06万元、违约金25.26603万元。陕西多彩实业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24日作出(2005)陕民二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2005年11月22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陕西多彩实业有限公司退出康复路交易广场二、三楼的经营和管理,将场地腾交给了陕西丹尼尔市场股份有限公司和陕西嘉和投资有限公司。当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了(2005)西中法执民字第00272号公告,主要内容为:康复路交易广场二、三楼所有租赁经营商户与陕西多彩实业有限公司的租赁关系依法解除,一律停止向陕西多彩实业有限公司交纳租赁费用,各租赁经营户如愿继续承租,二楼商户可与陕西嘉和投资有限公司、三楼商户可与陕西丹尼尔市场股份有限公司建立新的租赁关系,重新签订租赁合同。2005年12月22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5)西中法执民字第00272-1号公告停止了(2005)西中法执民字第00272号公告的执行。原告苗培仁遂于2006年10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多收的租金2153.33元。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收款收据、(2005)陕民二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06)新民初字第733号民事判决书、(2005)西中法民执字第00272号及第00272-1号公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摊位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在被告履行交付摊位的义务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交纳了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一年的租金14936.40元。但自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陕民二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于2005年10月24日生效后,被告陕西多彩实业有限公司被司法判决行为解除了对租赁物的承租权,其已不能继续对康复路交易广场二、三楼进行经营和管理,故陕西多彩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租赁关系至2005年10月24日实际已依法终止。故被告陕西多彩实业有限公司收取原告的自(2005)陕民二终字第30号判决生效后的租金丧失了合法根据,属于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租金,未超过被告多收取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主张没有事实、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多彩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苗培仁2153.33元。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96元,其他费用200元由被告陕西多彩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晓红代理审判员  王沧石代理审判员  陈 辉二〇〇六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杨惠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