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新民初字第2905号
裁判日期: 2006-12-0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范茉英与被告陕西多彩实业有限公司返还租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茉英,陕西多彩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新民初字第2905号原告范茉英,女,196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张君炜、范大浪,陕西三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多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长乐西路17号。法定代表人卞康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毛璟文、李文喜,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茉英与被告陕西多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彩公司)返还租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大浪,被告委托代理人毛璟文、李文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茉英诉称,1999年5月18日,其与被告签订了多彩精品世界三楼摊位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承租多彩公司提供的康复路交易广场三楼022号摊位,租金每月每平方米140元,自2002年6月1日起每月每平方米租金递增5%。2005年9月5日被告以租金名义收取原告6285.5元。根据(2005)陕民二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自2005年10月28日起丧失了康复路交易广场的经营权,该经营场地已归陕西丹尼尔市场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要求被告返还多收取的租金2095.2元。被告多彩公司辩称,原告现使用租赁物的合同依据仍然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摊位租赁合同,其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原告请求返还租金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所诉的租金主要发生在2005年至2006年间,原告已实际使用了合同约定的摊位,其主张返还租金没有合同依据,其要求的履约保证金按合同约定也不应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及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和(2005)陕民二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及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西中法执民字第00272-1号公告,被告与丹尼尔公司、嘉和公司之间的合同被解除,并不导致原告要将摊位返还丹尼尔公司和嘉和公司,原告实际占有并有权继续使用租赁,故其要求返还租金没有法律依据。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9年5月18日,被告多彩公司(甲方)与原告范茉英(乙方)签订了“陕西多彩实业有限公司多彩精品世界摊位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西安市康复路交易广场精品世界三楼022号摊位共计1间,面积为12.31平方米租赁给乙方作为经营服装的专营摊位,租期自1999年6月1日至2009年5月31日止,租金每月每平方米140元,从2002年6月1日起每月每平方米租金每年递增5%,租金以现金方式交纳,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其他条款。被告多彩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同时被告多彩公司亦将康复路交易广场三楼022号摊位交由原告经营服装。2005年9月5日原告向被告交纳2005年4季度租金6285.5元。2005年2月28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就陕西丹尼尔市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尼尔公司)、陕西嘉和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和公司)与多彩公司及第三人西安康复路实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5)西民一初字第01号民事判决:1、西安康复路实业公司与多彩公司1999年6月30日签订的对《二楼摊位租赁合同的补充修改合同》及《三楼场地租赁合同》有效,予以解除。2、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多彩公司将其承租的康复路交易广场二楼场地返还给嘉和公司,三楼场地返还给丹尼尔公司。3、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多彩公司向丹尼尔公司清付三楼租金241.67万元、违约金23.46762万元,向嘉和公司清付二楼租金334.06万元、违约金25.26603万元。多彩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24日作出(2005)陕民二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2005年11月22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多彩公司退出康复路交易广场二、三楼的经营和管理,将场地腾交给了丹尼尔公司和嘉和公司。当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了(2005)西中法执民字第00272号公告,主要内容为:康复路交易广场二、三楼所有租赁经营商户与多彩公司的租赁关系依法解除,一律停止向多彩公司交纳租赁费用,各租赁经营户如愿继续承租,二楼商户可与嘉和公司、三楼商户可与丹尼尔公司建立新的租赁关系,重新签订租赁合同。2005年12月22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5)西中法执民字第00272-1号公告停止了(2005)西中法执民字第00272号公告的执行。原告范茉英遂于2006年10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已收取的自2005年11月8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按一个月计算的租金。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收款收据、(2005)陕民二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06)新民初字第733号民事判决书、(2005)西中法执民字第00272号及第00272-1号公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摊位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但自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陕民二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于2005年10月24日生效后,被告多彩公司被司法判决行为解除了对租赁物的承租权,其已不能继续对康复路交易广场二、三楼进行经营和管理,故多彩公司与原告之间的租赁关系至2005年10月24日实际已依法终止,被告多彩公司收取原告的自(2005)陕民二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至2005年12月31日的租金丧失了合法根据,属于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现原告按一个月租金主张,于法不悖,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主张没有事实、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多彩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范茉英2095.2元。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84元、其他费用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晓红代理审判员 陈 辉代理审判员 王沧石二〇〇六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杨惠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