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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善民二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06-12-3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田美娟与郦闵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民二初字第364号原告:田美娟。被告:郦闵春。原告田美娟与被告郦闵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6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美娟诉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4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26日,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约定,今借到原告现金100000元,本人愿以浙F×××××轿车作抵押。2005年12月31日,被告又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约定,今借到原告现金50000元,于2006年1月10日归还。被告仅在2006年7月归还原告15500元,尚欠原告借款134500元,现经多次催讨未着,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由借款借据二份、法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无故拖欠借款,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郦闵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田美娟借款本金134500元。本案受理费4200元,诉讼保全费1245元,合计5445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偿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00元汇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鲁 军审判员 朱国强审判员 赵再平二〇〇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