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绍民一初字第3780号
裁判日期: 2006-12-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绍兴县中翔建筑有限公司与姜云和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中翔建筑有限公司,姜云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民一初字第3780号原告绍兴县中翔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正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庆昌。被告姜云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雄。原告绍兴县中翔建筑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姜云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0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中翔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庆昌、被告姜云和及委托代理人李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中翔建筑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绍兴县中翔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绍兴东龙针纺织印染有限公司4、5号纺织车间后,当时登记注册的土建施工安全员为张焕潮,后因工作需要,在2005年12月2日任命徐小水(徐国钿)为该工地安全负责人,经滨海管委会安检站批准的。在5月18日收到县劳动仲裁应诉通知书后,即派安全科人员滨海去东龙工地进行调查询问,该工地项目经理周越坎和工地安全员徐小水查阅该工地的考勤表、工资单都无叫姜云和的木工在该工地工作的事实。综上,原告与被告无劳动关系存在,被告所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工资单及绍兴县第四医院病历卡等填写原告单位全称,侵害原告权益,现起诉确认原告绍兴县中翔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姜云和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姜云和辩称,原告所称徐小水为工地负责人不是事实,绍兴县滨海管委会登记的该工地负责人是张焕潮,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去滨海管委会查明了该事实,故原告所诉称的不是事实。被告姜云和在该工地劳动受到伤害,根据我国劳动社会保障部12号文件规定,姜云和与原告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绍兴县中翔建筑有限公司承建了绍兴东龙针纺织印染有限公司4、5号纺织车间后,委派周越坎为该工地的项目经理。在施工过程中,周越坎将其中的木工包给了郭志明和诸国祥,郭志明以口头形式叫被告姜云和去该工地做木工,2006年1月10日下午,被告在该工地受伤。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木工承包协议书一份等证据证明。关于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姜云和是否系在该工地受伤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证人马某、刘某的证言,原告虽对该证人证言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的反驳理由和证据,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原告应对其反驳的事实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故可以认定被告姜云和在该工地受伤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在工程发包过程中,未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人招用劳动者,应当由招用者的上一级合法用工主体作为用工单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作为东龙公司4、5号车间的中标总承包单位,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却由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郭志明招录被告进场工作,因郭志明的上一级合法用工主体即原告,故原告应承担相应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绍兴县中翔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姜云和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屠国均审 判 员 鲁志杰代理审判员 张 苗二〇〇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汪琼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