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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民二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06-12-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丁小姻与于国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小姻,于国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二初字第13号原告丁小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惠翠。被告于国泉。原告丁小姻诉被告于国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关雄适用简易程序于2006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小姻的委托代理人金惠翠,被告于国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小姻诉称,2004年农历正月十五,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8个月后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分两次归还给原告借款共计1.5万元,尚欠5.5万元未还。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5万元、赔偿利息损失15015元,合计7001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于国泉辩称,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已归还1.5万元,尚欠原告5.5万元均事实,但双方未约定归还日期。同意分期归还借款本金,不同意支付利息。因原、被告对诉争的借款事实、尚欠金额陈述一致,故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再就此事实组织原、被告举证、质证。另,原、被告对有否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4年农历正月十五,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但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率。后被告返还给原告借款计1.5万元,尚欠5.5万元未还,原告故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5万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该借贷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在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后,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双方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原告未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及支付利息作了约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国泉应返还给原告丁小姻借款5.5万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天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丁小姻要求被告于国泉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10元,由原告负担450元,被告负担2160元。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原告已垫付,此款被告应在支付上述借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关雄二〇〇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