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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上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06-12-29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等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王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上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2006年2月21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同年8月31日被依法逮捕,同年9月8日被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撤销劳动教养。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2006年2月21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年3月30日被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同年8月31日被依法逮捕,同年9月8日被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撤销劳动教养。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2006年2月21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同年8月31日被依法逮捕,同年9月8日被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撤销劳动教养。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6)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06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院指控,2006年2月2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甲酒后在本市上城区甘水巷大吵大闹,不仅不配合民警工作,反而拉扯民警的警帽、肩章,还对协助民警执法的协警人员拳打脚踢。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110接警处警记录、人民警察证、工作证、执勤证复印件、证明、案发现场及被害人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损伤检验报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甲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并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21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在本市上城区甘水巷公共厕所旁大吵大闹,因影响了附近居民的休息,有居民报警。南星派出所接警后,民警俞某、周某前往现场,后在路上遇到正在附近巡逻的南星派出所��警韩某、保安戴某、王某丙,随即五人一起赶往现场进行处理。在民警要求登记被告人李某甲的身份证时,遭到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甲的抗拒,并将登记簿打落在地。见被告人李某甲已经喝醉,民警便决定将其带回派出所醒酒,但遭到三名被告人的暴力反抗。其中被告人李某甲对配合民警执法的保安戴某等人进行殴打后,又钻到警车底下,并用脚踢打协警韩某、保安戴某、王某丙等人,致使韩某脸部、戴某左眼、王某丙膝盖不同程度受伤(其中戴某的伤势经鉴定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李某乙除对戴某等人武力反抗之外,还对民警俞某进行拉扯,打掉其警帽,拉掉了其警服上的肩章和毛领;被告人王某甲除强行阻止民警带走李某甲之外,还对民警周某进行拉扯,扯掉了其肩章,扯歪了其警徽。在局势无法控制的情况下,民警周某打电话请求增援,增援民警赶到后,一同将三名被告人制服并带回派出所处理。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俞某、周某、韩某、戴某、王某丙的陈述,证明三被告人以暴力方法阻碍民警执行公务的事实;(2)证人郑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李某乙以暴力方法阻碍民警执行公务的事实;(3)证人王某乙、李某丙的证言,证明三被告人以暴力方法阻碍民警执行公务的事实;(4)证人吴某、裘某、孟某的证言,证明三被告人夜间扰民及与民警发生争执的事实;(5)发生情况报告表及110接警处警记录,证明报案及出警的情况;(6)案发现场及被害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及被害人的外观特征;(7)损伤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韩某、戴某、王某丙的伤势情况及被害人戴某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的事实;(8)人民警察证、工作证、执勤证复印件、证明,证明五名被害人的主体身份情况;(9)抓获经过,证明三被告人的归案情况;(10)户籍证明,证明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1)被告人供述,与上述证据能互相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2月21日起至2007年2月20日止)。二、被告人李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即自2006年2月21日起至2007年2月20日止)。三、被告人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2月21日起至2007年2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枫人民陪审员  盛黎斯人民陪审员  陈晓娅二〇〇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莉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