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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淳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06-12-26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李建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淳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建伟。1997年7月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2年6月刑满释放。2006年7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6年10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淳安县公安局解回,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06)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建伟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建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5年4月14日晚上,被告人李建伟窜至本村李美丽经营的小店,爬阳台入室,窃取现金300余元及“利群”、“大红鹰”、“新安江”等品牌香烟共计35包。钱物价值人民币共计800余元。2005年4月24日上午,被告人李建伟在本县千岛湖镇龙门宾馆旁李新铜的租住房内,趁借宿之机,窃取同住一室的汪荣陪的现金15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建伟的父亲为其支付给被害人赔偿款共计2580元。另查明:2006年7月10日,被告人李建伟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2006年3月3日起至2007年5月2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建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美丽、汪荣陪的陈述,证人李设祥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建伟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建伟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未被判决,应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李建伟自愿认罪,以及其亲属积极为其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建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罚金2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3日起至2007年9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童爱珍二〇〇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汪志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