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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善刑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06-12-1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邢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6)善刑初字第46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颜伟新,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6)第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06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0月7日傍晚,被告人邢某伙同“张飞”(另案处理)骑摩托车至嘉善县西塘镇大舜村振兴西路,由“张飞”望风,被告人邢某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段进入振兴西路19号叶丽苗经营的钮扣店内,在店里房间内窃得“比帝”牌女式挎包1只,内有:女式小挎包1只、“登喜路”牌手包1只、18K白金项链1根(重2.94克)、PT900铂金项链1根(重5.54克)、人工钻石挂件2个、PT950钻石挂件1个、18K白金脚链1根(重2.86克)、18K彩金戒指1枚(重1.81克)、美元33元及叶丽苗本人的身份证、驾驶证、结婚证、银行卡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300余元。被告人邢某将挎包偷出店外时被西塘派出所保安队员发现,当被告人邢某乘坐摩托车逃至西塘鸦鹊村附近路段时被抓获。后保安队员在附近将被告人邢某丢弃的赃物找回并扣押,现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叶丽苗的陈述,证人刘某、朱某、王某、柯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浙江方圆检测集团检测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为人民币63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邢某在实施盗窃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邢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陆平华二〇〇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曹 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