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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新民初字第2042号

裁判日期: 2006-12-19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原告段秀兰、陈朴与被告王文荣合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秀兰,陈朴,王文荣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新民初字第2042号原告:段秀兰,女,1931年5月5日出生,汉族,西安东方机械厂劳动服务公司退休职工,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于德海,男,196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公路物资供销公司法律顾问,住西安市。原告:陈朴,男,196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被告:王文荣,女,196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西安市雁塔区。委托代理人:康永民,陕西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素琴,女,196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渭南市澄合矿务局中学教师,住陕西省合阳县。原告段秀兰、陈朴与被告王文荣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秀兰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德海,原告陈朴,被告王文荣之委托代理人康永民、孙素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秀兰诉称,1991年3月,原告陈朴与李亚安合伙经营游戏厅,陈启忠、段秀兰出资10000余元用于生意启动。1991年下半年,李亚安退出合伙。在段秀兰、陈启忠夫妇的主持下,陈朴与家人共同商定,以陈朴为主,被告之夫陈静掌管财产,全家人共同经营,收入归全家所有。2005年8月,陈静意外身亡。全部家庭财产被被告掌控,在此情况下被告强迫原告陈朴与其订立不公平的协议书,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公平、自愿原则,故请求法院依法变更陈朴与王文荣订立的分家析产协议书内容,判令被告退还多分的家庭财产31万元。原告陈朴诉称意见同上,并请求被告将多分的31万元财产返还段秀兰。被告王文荣辩称,原告陈朴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利用所谓优势地位逼迫其签订协议的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协议有失公平。该协议没有法定变更情形,陈朴与其主张退还的31万元并无利害关系,因此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原告段秀兰无证据证明其具有合伙人资格,无权主张分配合伙成果,其不是协议当事人,无权要求变更协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陈启忠、段秀兰夫妇共有子女四人:陈花兰、陈朴、陈静、陈玲。1991年3月,原告陈朴与其朋友李亚安在本市纬什街合伙经营游戏厅生意。1991年下半年,李亚安退出合伙经营。原告陈朴遂与其弟陈静、其姐陈花兰协商确定,以陈朴为主,陈花兰、陈静共同参与经营游戏厅生意。1995年陈花兰退出合伙,陈朴与陈静共同经营,未分割合伙财产。2005年8月陈静意外身亡。2006年5月26日,原告陈朴起草,并与陈静之妻即本案被告王文荣就合伙财产分配一事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一九九一年,陈朴与陈静及其姐陈花兰共同做生意,以陈朴为主,陈朴表示与陈静、陈花兰平均拥有股权,后陈花兰退出,陈朴与陈静共同平均拥有股权,一直延续未分。二00五年八月二十日,陈静不幸死亡。在此之前,陈静掌管财务,现留有现金壹佰壹拾捌万元及房产三处,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火炬路房及东新商住大厦房归陈静所有,另补两房欠款壹拾万元;二、给父母养老金壹拾万元整;三、余下玖拾捌万元,陈朴、陈静各半;四、田家湾(房)归陈朴。”段秀兰、陈启忠夫妇,被告之父王同宴,陈朴表哥黄海明均在场见证,陈启忠、王同宴、黄海明亦在协议上签名。协议签订后,陈朴与王文荣均依约履行了上述协议。后原告以段秀兰、陈启忠夫妇曾出资10000余元用于合伙生意的启动,并长期参与游戏厅的生意,而被告利用掌握全部财产的优势逼迫陈朴签订不公平的析产协议为由诉至法院。本案审理过程中,陈启忠于2006年8月26日因病去世,经询,陈启忠之女陈花兰、陈玲,陈启忠之孙(陈静之子)陈超、陈小宇均表示不参与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协议书、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陈朴与王文荣于2006年5月26日所签协议系原告陈朴亲自书写,对合伙生意的发展过程、合伙人的变化及财产分配做了明确表述,陈启忠、段秀兰夫妇均在场见证,陈启忠以见证人身份签字确认,段秀兰亦未提出异议,足见其夫妇当时是承认陈朴、陈静的合伙关系。王文荣作为陈静的配偶,在陈静死亡后,与另一合伙人陈朴对合伙财产进行分配,并无不当。原告段秀兰无直接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夫妇出资并与陈朴、陈静合伙经营,故原告段秀兰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朴依据上述协议已经取得了相应的财产,并无证据证明该协议书违背了当事人真实意愿,内容显失公平,原告陈朴诉请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段秀兰、陈朴的诉请。案件受理费7160元、其他诉讼费用179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江明代理审判员  左 立代理审判员  陈 辉二〇〇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战 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