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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善刑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06-12-1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6)善刑初字第46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2006年9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字(2006)第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06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5日上午,被告人王某至嘉善县魏塘镇西项村南洋浜122号3楼7号租房,用张明明遗忘在门上的钥匙开门入室,窃得张明明放在床上搁板上的中国建设银行存折1张,次日分两次提取存折内现金,共计人民币2650元。案发后,赃款全部被追回已发还给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张明明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取款凭条;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6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赃款被追缴并已发还给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7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9月14日起至2007年2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顾红胜二〇〇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曹 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