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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善刑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06-12-1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胡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6)善刑初字第45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无业。2006年9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字(2006)第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06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3日凌晨,被告人胡某至嘉善县魏塘镇健康路6-12号恒通调剂店,溜门入室,窃得自己以前已抵押给朱国军的浙F×××××深蓝色豪爵摩托车1辆,并顺手窃得朱国军放在店内桌子上的东芝牌TECRAM2V笔记本电脑1台,共计价值人民币10787元。案发后,笔记本电脑被追回并已发还给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朱国军的陈述;证人吴某、韩某、杨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被告人胡某的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0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胡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赃物被扣押并已发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结合被告人胡某的悔罪表现,可以考虑对被告人胡某适用缓刑。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顾红胜二〇〇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曹 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