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善民二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06-12-1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善沪嘉构件有限公司与南通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民二初字第539号原告:嘉善沪嘉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干窑镇长丰村。法定代表人:朱机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蓉,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通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如东县掘港镇人民北路44号。法定代表人:胡斌,董事长。原告嘉善沪嘉构件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国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06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沪嘉构件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8月18日签订了一份加工定作合同,原告按约履行了定作加工义务,被告陆续支付加工款885000元。2005年9月12日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方桩加工款1037000元,约定于2005年11月30日前付清。结算后,被告又陆续支付加工款318000元,尚欠719000元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款719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5111.35元;以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南通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加工定作合同,合同约定,由承揽方(即原告)为定作方(即被告)定作砼方桩2375立方米,每立方米价795元,总计价款1888125元,数量按实结算,承揽方送100套桩后预付总价15%,全部桩供至70%时,付总价的35%,桩全部供完付总价的20%,余款桩基验收完后陆续按实结算。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履行定作义务。2005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下辖单位南通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京都项目部双方结算,确认总定作价款1922000元,已付885000元,剩余未付款为1037000元,余款约定为2005年11月30日前付清。结算后,被告又陆续支付定作价款318000元,尚欠719000元迟迟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无着,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定作合同,依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嘉善沪嘉构件有限公司定作方桩价款719000元,此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二、被告南通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嘉善沪嘉构件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5111.35元(自2005年12月1日起至2006年11月30日止,共365天,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此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本案受理费14363元,财产保全费4470元,车费,邮资费等1220元,合计诉讼费20053元,由被告南通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付,此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偿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363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朱国强二〇〇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