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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善刑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06-12-1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6)善刑初字第46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6)第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06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1日6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年开胜、年珍)沿平黎线由南向北行驶,途经平黎线27KM+610M嘉善县干窑镇范泾村地方时发生侧翻,造成年开胜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年珍受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刘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的家属与受害人年开胜的家属及年珍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协议,并已支付了赔偿款项。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年珍的陈述,证人刘某乙的证言,现场示意图及说明,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说明,法医学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嘉兴新联司法鉴定鉴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及殡葬证,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医疗证明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嘉善县公安局接警单,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民事部分已作了赔偿,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良好的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陆平华二〇〇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曹 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