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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善刑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06-12-1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滕某、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6)善刑初字第47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滕某,冒名:刘盛洪,农民。1999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曾用名:杨金明,绰号:胡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6)第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某、杨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06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9月16日凌晨,被告人滕某、杨某携带开刀、老虎钳等作案工具,至嘉善县天凝镇金叶房产农贸市场建筑工地,采用卸、剪等方法,窃得工地上型号为5×6mm2的五相电缆线1根,长150米,价值人民币3080元。当日5时许,两被告人在将剥了皮的铜线及部分电缆线销售给殷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殷某处扣押了电缆线85米、铜线13.5千克,并已发还失主,从被告人杨某处扣押了人民币1400元、钢丝钳、开刀各1把。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谢富敏的陈述,证人殷某、廖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作案工具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物证开刀、钢丝钳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均为人民币3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赃物已发还失主,可酌定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9月16日起至2007年3月15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9月16日起至2007年3月15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三、从被告人杨某处扣押的人民币1400元,依法发还失主;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钢丝钳、开刀各1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陆平华二〇〇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曹 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