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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善刑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06-12-1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6)善刑初字第45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农民。2006年9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吴建胜,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字(2006)第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06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以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4年9月24日晚,被告人宋某伙同陈仕英(已判刑)至嘉善县魏塘镇谈公路停车场南面出口处,用钥匙捅开车锁的方式,窃得潘海华停放在该处的白色嘉吉牌JL125T-8型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2400元。案发后,该车已被扣押并已发还给失主。2、2004年10月1日晚,被告人宋某伙同施良洪(已判刑)至嘉善县惠民镇新浪网吧门口处,利用失主遗忘的钥匙开车锁,窃得曾明君停放在该处的黄色佳丽奇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360元。案发后,该车已被扣押并已发还给失主。3、2004年10月18日下午,被告人宋某伙同高杰、陈洪(均已判刑)等人至嘉善县惠民镇东海路13幢2梯401室吴飞兰家,用插片开锁的方式入内,窃得人民币现金3200元。4、2004年10月30日晚,被告人宋某伙同高杰、陈仕英等人至嘉善县惠民镇东海路13幢1梯402室董希群家,用插片开锁的方式入内,窃得人民币现金620元。5、2004年11月10日晚,被告人宋某伙同高杰、高庆同(已判刑)至嘉善县魏塘镇东海路5幢401室林玉梅家,用插片开锁的方式入内,窃得24K黄金女色戒指1枚,重约3.125g,价值人民币350元;24K黄金男式方戒1枚,重约15g,价值人民币1680元;24K黄金手链1条,重约25g,价值人民币2800元;24K黄金项链1条,重约9.725g,价值人民币1089.20元;24K黄金耳环1副,重约4.68g,价值人民币524.16元;椰岛鹿龟酒2瓶,价值人民币63.20元;血尔补品礼盒1盒,价值人民币93.50元;总价值人民币6600.06元。6、2004年8至10月间,被告人宋某伙同高杰等人至嘉善县魏中村吉祥路1号楼2梯201室沈照生家,用插片开锁的方式入内,窃得人民币现金1000元。被告人宋某除对起诉书指控其伙同高杰盗窃沈照生家的犯罪时间有异议外,对该案盗窃事实本身和其他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起诉书认定该项事实犯罪的时间,系案发一年以后侦查机关对沈照生所作调查并根据调查所作出的认定,但被告人高杰对此的供述则认为应该在10月间,而被告人宋某也认为应该是8月至10月间,故本院认为可以采信被告人宋某的辩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后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失主林玉梅、陈玉林、董希群、吴飞兰、沈照生、潘海华、曾明君的陈述;证人吴某甲、刘某、吴某乙的证言;同案犯高杰、高庆同、施良洪、陈仕英、陈洪的供述和刑事判决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宋某的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别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5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宋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较低,其作用多为望风,情节相对较轻,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赃物被扣押并已发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合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9月2日起至2008年4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顾红胜二〇〇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曹 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