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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善刑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06-12-1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涂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6)善刑初字第43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涂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6)第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杏娟、代理检验员朱聚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涂某与被害人杨某同在嘉善银升玻璃有限公司上班,因工作问题二人发生矛盾。2006年9月1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涂某与杨某在公司门口再度发生争执,杨某先在被告人涂某腹部打了一下,被告人涂某遂用随身携带的美工刀划伤杨某左手臂,造成杨左手上臂两处皮肤裂伤、部分肌内断裂的后果,伤口长度分别为3厘米和14厘米。经嘉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左上臂的伤势已构成轻伤。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涂某的家属已给付被害人杨某赔偿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宋某、冷某的证言,活体检验报告,医院门诊病历,验伤结论,扣押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物证美工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涂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在家属的帮助下对民事部分已作赔偿,且被害人杨某对引起本案纠纷亦有一定的过错,可对被告人涂某酌定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宣告缓刑。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涂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美工刀1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陆平华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二〇〇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曹 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