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善民一初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06-12-1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杨忠玉与金明根、柏利兴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民一初字第753号原告:杨忠玉,农民。法定代理人:钟小琼,农民。委托代理人:薛岭(特别授权),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由嘉善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金明根,居民。委托代理人:金树虎(特别授权),浙江中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柏利兴,农民。被告:柏金清,农民。原告杨忠玉与被告金明根、柏利兴、柏金清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洪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钟小琼、委托代理人薛岭,被告金明根委托代理人金树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柏利兴、被告柏金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第一被告承包的第二、三被告的私宅建筑工地做木工,于2005年12月20日12时许,原告在第二、三被告的四楼顶层上安装模板,第二、三被告的私宅建筑模板是两家合用的,房屋间距2米左右,当时两房之间只是用跳板搁在中间为通道,原告在搬运模板时,因中间的跳板断了,从8.8米高的空中掉倒地上。第一次住院于2006年2月27日出院,第二次于2006年7月8日至22日出院,修补了头骨9×12㎡,原告遗有癫痫。伤残等级和三期费用,待法医鉴定后再变更请求。原告已支付医疗费91178.72元及住院伙食费1245元。第一被告无营业执照,又无建筑资格。现伤残评定已有结果,为此增加诉讼请求,故请求法院:1、判令三被告连带承担赔偿原告医疗费91178.72元、误工费14102.10元、护理费676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5元、营养费1660元、鉴定费3800元、残疾赔偿金985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257318.22元,扣除三被告已付医药费60962.55元,尚余196355.6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连带承担。被告金明根辩称:1、原告的起诉有违民事诉讼程序,因原告缓交诉讼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缓交的诉讼费应在开庭前交纳,而原告既未申请免交,又缓交诉讼费违反法律规定。2、在诉讼实体上,原告重复诉讼,因在本次诉讼中,原告诉请的医疗费91178.72元,其中60962.55元已在嘉善法院(2006)善民一初字第106号判决书予以判定,故原告再次请求60962.55元系重复诉讼。另外,关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的部分:3、误工费14102.10元,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知如何计算出来的;4、护理费6764.40元,因无医院相关证明,故原告的这一请求没有法律依据;5、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245元没有异议;6、营养费1660元,应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来确定,因司法鉴定所不是医疗机构,而原告仅以法医鉴定书上所表明的酌情补给营养费作为请求的依据不予认可;7、鉴定费3800元缺乏依据,因两张发票上的金额加起来总共是3800元,其中鉴定费3700元还包括了康慈医院的鉴定费用,另有100元是交通费,而不应该计算为鉴定费;8、残疾赔偿金98568元计算错误,按规定四级伤残以上,每级加0.2%,计算下来应为44%,按6660×20年×0.44=58608元,而非98568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过高,如按50000元计算×0.44=22000元;10、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所建的房屋,第一被告承包了其中的泥工活,原告承包了其中的木工活,这个事实已在嘉善法院(2006)善民一初字第106号判决书中确认了,那么实际上原告和第一被告都是给两幢民宅建房的承包人,所以原告在承包的木工活过程中,由于其自身的疏忽大意,从两幢楼房的跳板上摔下来造成事故,故原告自己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告明知第一被告没有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而第二、第三被告又是发包人,原告是分包人,因此不能要求第一被告承担全部损失。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柏利兴未作答辩。被告柏金清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嘉善县人民法院(2006)善民一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本案纠纷的事实以前已经法院处理过及原、被告四人均符合本案民事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法定代理人钟小琼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杨忠玉与钟小琼是夫妻关系。3、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二份(均为原件),证明杨忠玉经法医鉴定为颅脑外伤后致重度外伤性癫痫属四级伤残、不完全性运动性失语属六级伤残、颅骨缺损属九级伤残以及误工补助期限为9个月、护理期限为6个月,还有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可酌情补偿。4、嘉善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原件)、出院小结一份(复印件)、门诊及住院收费收据二十四张、出院病人费用明细表八张(均为原件),证明原告经过两次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91178.72元。5、嘉善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证明书十张(原件),证明医院开具了建议原告两次住院出院后,误工的休息时间是7个月,加上住院2个月,共9个月;其中还有两份是护理证明。被告金明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门诊收费收据、住院预缴款收据、助血金收据共十四张,嘉善县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财产清单及执行票据五张,证明原告在第一次住院期间,第一被告已支付给了原告各项医疗费35208.30元;在第一次判决后,第一被告又向法院支付了执行款13500元,合计48708.30元。被告柏利兴、柏金清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本院依法对原告和被告金明根提供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1项证据,被告金明根对判决书中所认定的部分事实有异议,表示在法院第一次判决后,因经济困难而未提起上诉。该项证据,本院于2006年2月作出判决后,因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故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第2项证据,金明根对身份证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钟小琼就是原告的妻子。该项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3项证据,金明根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表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对误工补助期限9个月,认为不能以鉴定机构证明确定,而应由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来确定;护理期限6个月,也不能以鉴定机构证明来确定;关于两张发票上的金额,其中鉴定费3700元还包括了康慈医院的鉴定费用,另有100元是交通费,而不应该计算为鉴定费。该项证据,因原告起诉时曾书面申请要求伤残鉴定,故在诉讼期间,本院委托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及有关事项进行司法鉴定并收取鉴定费,本院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4项证据,1、金明根对2006年2月28日的住院收费收据中的“合计金额72190.50元”表示异议,认为:(1)该收据上的金额已在第一次的诉讼中加以解决,其中已经支付的和没有支付的均以判决形式执行完毕;(2)住院收费收据缺乏相应的病历记载,也没有医院的出院小结。2、对2006年6月19日的四张门诊收费收据上的金额158.30元、167.20元、40元、17元,8月4日收费的10元、3月1日收费的386.80元、3月3日收费的176.52元有异议,认为均没有病历记载。3、对于用药清单(出院病人费用明细表)中的伙食费、陪客费,认为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护理费已经计算过了,其中特级护理24天、二级护理46天应该剔除;4、原告第二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也应该剔除;对其余部分没有异议。本院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5项证据,金明根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06年2月27日至7月27日的九张医疗证明书上均没有医院医教科的盖章确认,而都是门诊部的盖章;对其中的6月27日证明书上的“休息一个月”和7月18日的住院,有21天是包括在住院期间的,这21天是重叠了;对8月27日的医疗证明书,因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举证,故不予质证。本院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金明根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并对金明根所支付的上述金额表示确认,但说明在本案的诉讼中,原告已经扣除了三被告所已支付的款项。对该项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案被告柏利兴、柏金清二人因建造住宅,将工程承包给了本案另一被告金明根,金明根在承包工程期间,除泥工活由自己负责外,将工程中的木工活分包给了原告杨忠玉。2005年12月20日12时许,原告在柏利兴和柏金清两家楼房中间,间距2米左右,高度距离地面约8.8米的一块30公分左右的跳板上搬运模板时,不慎摔倒在地,当即被送往本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2006年1月10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三被告连带先予给付医疗费25754.25元,另增加诉讼请求16500元。本院于同年2月12日依法作出判决,除增加的诉讼请求部分另案处理外,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5754.25元。判决生效后,该款项已履行完毕。另查明:1、第一次判决生效后,三被告共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计60962.55元(含25754.25元)。2、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中的有关费用计算为:误工费期限9个月,按2005年度浙江省相关行业中的建筑业标准18801元计算;护理期限6个月,按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标准13715元计算;营养费参照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规定的营养费标准,每天20-40元,以20元×83天=1660元;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伤残四级以上加0.2%,等于3.6级,应计算为74%,按6660元×20年×0.74=98568元。3、原告先后住院两次,其中2005年12月20日至2006年2月27日共69天,2006年7月8日至2006年2月22日共14天。4、诉讼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于2006年9月20日委托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期限等进行司法鉴定,同日该鉴定所又委托嘉兴市康慈医院对原告是否存在外伤性精神障碍进行鉴定。嘉兴市康慈医院于同年10月14日作出了嘉康司鉴字(2006-177)号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外伤性癫痫;脑外伤所致运动性失语;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人格改变。责任能力评定为:与颅脑外伤直接相关。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于同年11月2日作出了嘉联司鉴所(2006)临鉴字第1893号鉴定书,分析说明,其中:1、被鉴定人杨忠玉因摔伤致广泛性脑挫伤、左颞硬膜外血肿、颞骨骨折、蛛血撕裂伤、外伤性癫痫等,行硬膜外及脑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及颅骨修补术等治疗;2、被鉴定人杨忠玉之上述损伤(包括一、二期手术)误工补助期限拟为9个月,护理期限(包括一、二期手术住院期间)拟为6个月,每天按一人计算,鉴于其上述损伤严重,住院期间可考虑酌情补给营养费;3、被鉴定人杨忠玉外伤性癫痫系本次外伤所造成,现仍有癫痫发作,需继续服用抗癫痫药物治疗,其后续医疗费可按照其服用抗癫痫药物的种类、价格、次数、数量等进行计算。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杨忠玉颅脑外伤后致重度外伤性癫痫属四级伤残;不完全性运动性失语属六级伤残;颅骨缺损属九级伤残。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原、被告因承包、分包建筑农村住宅工程所引起纠纷的事实,已经本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即(2006)善民一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由于在第一次诉讼过程中,原告尚在医院治疗中,故原告对后来所发生的医疗等费用,再向三被告主张权利于法有据。庭审中,被告金明根辩称对第一次判决所认定的部分事实本有异议,因经济困难而没有上诉。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生效法律文书具有既判力是众所周知的。被告金明根认为不能以鉴定机构的鉴定来确定误工和护理期限的理由也不能成立。因为具有法定资格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分析意见具有客观性,在无足以推翻其分析结论之证据的情况下,应予采纳。至于鉴定费3700元中包括康慈医院鉴定费用,这是因为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基于对原告伤残作出准确鉴定的考虑,另行委托嘉兴市康慈医院对专门问题所作鉴定,故该两项鉴定费都为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所支付的,可予认定。此外,金明根对部分住院费72190.50元,认为在第一次诉讼中已经解决。虽然三被告在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已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但原告在这次诉讼中已经扣除了这部分费用,故与本次诉讼所涉及的住院医疗费无关;对金明根以原告提供的医疗证明书均为门诊部盖章,而没有经医院医教科的盖章确认,因鉴定书中已表明原告的损伤,包括一、二期手术在内,误工补助期限拟为9个月,这与医疗证明书上的休息时间实际并无重复计算;关于护理费2079元,因原告在住院期间,系医院根据原告病情所作的医疗护理,而本案所争议的护理费实际为生活护理,两者并无矛盾,故对金明根的这三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当然,金明根以原告提供的部分门诊费缺乏相应的病历记载等,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其提出的7张门诊收费收据,金额共955.82元,因没有病历记载,且门诊号与原告提供的病历门诊号不相符合,故对此部分门诊费不予认可。对于出院病人费用明细表中的伙食费12元,因考虑在赔偿金额中有住院伙食补助费,故该笔费用不应计算。另外,对于误工费,现原告按2005年度浙江省相关行业中的建筑业标准18801元计算缺乏依据,因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系从事建筑业资质的相关材料,而应按该年度农、林、牧、渔业中的其他单位,即14051元的标准计算尚可;对于营养费,原告的计算标准也缺乏依据,不予全额采纳,而可适当考虑;因鉴定所需花去的交通费100元,原告未请求,故本案不作处理。因原告被鉴定为三个伤残等级,故应按74%比例予以计算残疾赔偿金。综上,鉴于以上事实,对原告造成的伤害,三被告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应负连带责任。被告金明根的抗辩意见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可予部分支持。被告柏利兴、柏金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笫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明根、柏利兴、柏金清连带赔偿原告杨忠玉医疗费91178.72元、误工费10393.89元、护理费676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5元、营养费500元、鉴定费3700元、残疾赔偿金98568元。二、三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242349.17元,扣除已付款60962.55元,尚余181386.62元,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5437元(原告缓交),由原告承担414元,三被告承担50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37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务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洪 亮二〇〇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俞洁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