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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善刑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06-12-1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6)善刑初字第46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2006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字(2006)第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06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6年9月11日晚,被告人王某伙同王富松(在逃)至桐乡市崇福镇前程大酒店南侧前程停车场过道处,窃得沈华海停放在该处的浙E×××××雅马哈牌劲豹150型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8000元。案发后,该车已被扣押并已发还给失主。2、2006年9月2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伙同王富松至嘉善县惠民镇张汇村北泥浜30号楼房北面李辉租房外,窃得李辉停放在该处的浙F×××××嘉陵125D型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16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及同伙处,扣押了用于作案的摩托车钥匙4把和电筒1只。被告人王某除对赃物认为估计太高外,对盗窃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估价鉴定系公安机关委托专门的价格鉴定部门,依据市场价格的原则,结合成新率所作出的独立、客观的判断,具有权威性,现被告人王某在无合理依据的情况下否认该项结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能予以采信。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质证后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失主沈华海、李辉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私人财物,价值人民币9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赃物被追缴并已发还给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6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0月17日起至2008年1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摩托车钥匙4把和电筒1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顾红胜二〇〇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曹 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