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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善刑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06-12-1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吕国洋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6)善刑初字第44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国洋(绰号:“小六子”),农民。2004年12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5年3月27日刑满释放。2005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嘉善县公安机关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季彪,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6)善检刑诉字第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国洋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莉莉、万宏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国洋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20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吕国洋因与李某有矛盾,双方约人在嘉善县魏塘镇金龙煲店二楼包厢内喝酒,由刘某帮助讲和。席间,贾贡兵(另案处理)无故与对方的樊某发生争执,贾贡兵随手用啤酒瓶、酒杯砸樊某,被告人见后也动手向樊扔啤酒瓶,致樊头部受伤并致其两颗牙齿断落。经嘉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樊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2005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吕国洋伙同贾贡兵、黄双光、张春光、黄洪高(均另案处理)等十多人,经事先商量去嘉善县洪溪镇郦华明开设的赌场进行砸场子捣乱。嗣后,被告人等人开了三辆汽车赶至洪溪镇,在赌场门口无故殴打范某乙等人,致范某乙头部受伤。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害人樊某、范某乙的陈述;同伙贾贡兵、黄双光的交代;证人李某、闵某、陈某、范某甲、刘某的证言予以证实;辩认笔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书予以证实。被告人吕国洋在庭审中对第一节事实及证据提出辩解,认为自已没有动手扔啤酒瓶。其它事实及证据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吕国洋犯罪的主观恶性不深,在第一节的犯罪事实,主要责任在于贾贡兵与樊某;被告人能认识到自已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具有悔罪表现,请求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国洋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吕国洋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对于被告人吕国洋提出的自已没有动手扔啤酒瓶的辩解,经法庭宣读的证据已证实被告人的行为,应予认定。但被告人在该节事实中参与了殴打樊某,主要责任在贾贡兵,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国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2月19日起至2008年6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胜华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二〇〇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红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