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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湖民一终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06-12-19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谢林美与同济大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同济大学,谢林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湖民一终字第4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同济大学,住所地上海市四平路****号。法定代表人:XX,校长。委托代理人:芮苓,上海市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林美,原湖州城区华正电声厂职工。法定代理人:包佰年,男,汉族,系谢林美丈夫。委托代理人:沈新芳,男。上诉人同济大学、谢林美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06)湖吴民一初字第1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同济大学的委托代理人芮苓,上诉人谢林美的法定代理人包佰年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新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4年7月12日9时05分,由杨志毅驾驶的同济大学的沪E×××××小型别克客车从上海驶往安吉,在途经104国道1358KM+320M处时,与谢林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谢林美受伤,被急送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急性特重度内开放性颅脑外伤等。2004年7月22日,湖州市公安局交通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湖公交字(2004年)C14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机动车驾驶员杨志毅和谢林美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05年1月20日,交警大队伤残评定组作出了湖公交事故(2005)第19号《伤残检验评定书》,结论:谢林美颅脑损伤致植物状态构成一级伤残。2005年1月31日,谢林美就人身损害赔偿诉到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年8月25日,湖州中院作出(2005)湖民一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同济大学不服提出上诉,同年12月23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浙民一终字第378号民事判决,判决谢林美承担本次交通事故10%的损害赔偿责任,同济大学承担90%的损害赔偿责任。2006年1月15日,谢林美就人身损害赔偿再次诉至原审法院。2006年3月27日,原审法院作出(2006)湖吴民一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同济大学不服向湖州中院提出上诉,同年7月19日,湖州中院作出(2006)湖民一终字第19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5年7月30日,谢林美入住湖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今,一直处于植物生存状态,从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6月1日止,花去医疗费117742.03元、护理用品费2790元。原审法院认为,谢林美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就人身损害赔偿虽经诉讼获得赔偿,但因一直处于植物状态,至今仍住院治疗,故其再次提出赔偿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对谢林美提出要求同济大学按90%的比例进行赔偿的请求,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赔偿护理用品费的请求,因谢一直处于植物状态,其主张所购买的护理用品确需护理之需,亦予以支持。对谢林美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因其请求的医疗费赔偿中已包含有鼻饲注食费用,故该请求属重复诉请,不予支持。对于同济大学提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其中有部分缺乏合理性、必要性及原告的诉请的护理费不应计算在赔偿中的抗辩,因无相关证据证实,也无法律依据,故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上述具体赔偿数额,以法院审核为准。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同济大学赔偿原告谢林美医疗费105967.80元(117742.03元×90%,暂计算自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6月1日止),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被告同济大学赔偿原告谢林美护理用品费2790元(3100元×90%,暂计算自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6月1日止),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三、驳回原告谢林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68元,由原告谢林美负担138元,被告同济大学负担3630元。宣判后,同济大学、谢林美均不服判决,分别提出上诉。谢林美上诉认为:1、鼻饲液系植物人治疗的药品并非食品,是支持植物人生存及恢复健康所必须有能量的药物;2、植物人的生存并非是完全依靠鼻饲液为支持生命的能量,其平时所摄入的食物主要以鸡蛋、米粉、鱼、肉等碾碎调成糊状通过胃管直接注入吸收,上诉人生存并非靠鼻饲液为食物,鼻饲液与伙食是完全不同的概念;3、伙食补助是法定赔偿项目,且在实际中已发生,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同济大学上诉认为:1、原审法院在程序上严重违法。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医疗费用的合理性与必要性,病历对本案至关重要,也是法院审查医疗费用合理性的重要依据。上诉人两次要求湖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提供谢林美的病历被拒绝,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也被驳回;2、谢林美的部分医疗费用,如化验费等属于不合理开支,上诉人不应承担;3、谢的部分医疗费用超出了医疗保险标准,应当自行承担超过医疗保险标准范围的部分医疗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谢林美针对同济大学的上诉请求,答辩认为,同济大学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同济大学答辩认为,一审关于伙食费的认定是正确的。上诉人同济大学未提供的新的证据。上诉人谢林美的代理人提供了一份由湖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单,以证实谢林美临床治疗以能全力营养为主,其他所需食物以牛奶、鸡蛋、果汁、米粉等鼻饲支持治疗。同时,上诉人谢林美的代理人还向法院提供了由湖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证实谢林美呈植物人状态,生理状态很不稳定,需要定期检测其生理功能和各项疾病指标,其肝功能全套、肿瘤标志物监测是其血液全套检查项目的分项目,属非特殊项目,属于病人正常治疗内容。经二审开庭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法院没有准许上诉人同济大学要求调取谢林美的病历其程序是否合法;2、上诉人同济大学在一审中提供的三份证据,原审法院以缺乏相关性作出否定在实体上是否正确;3、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谢林美主张的伙食补助费已包含在医疗费中,属于重复请求的认定是否正确。经二审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相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原审法院没有准许上诉人同济大学要求调取谢林美的病历其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第十七条规定,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上诉人同济大学虽向原审法院申请调取病历,因原审诉讼材料中已经有当事人提供的住院治疗费用收据、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以及病人帐单费用二级明细等予以证实,原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以不属于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的范围作出不予准许的决定并无不当。同济大学上诉称,原审法院以缺乏相关性为由对其在原审中提供的三份证据不予采信在实体上错误。经查,湖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提供的材料证实谢林美呈植物人状态,生理状态很不稳定,需要定期检测其生理功能和各项疾病指标,其肝功能全套、肿瘤标志物监测是其血液全套检查项目的分项目,属非特殊项目,属于病人正常治疗内容,同济大学上诉称,本案治疗费用存在不合理之处,但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故其主张不能成立。至于同济大学上诉称,谢林美部分用药超医保限制用药范围,应当自行承担部分费用,本案属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与医保的劳动保障法律关系之性质存在根本区别,故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上诉人谢林美上诉称,其提出的伙食补助是法定赔偿项目,且在实际中已发生。经查,上诉人谢林美在治疗中,医院主要对其以能全力营养为主,辅之以牛奶、鸡蛋等支持治疗,因能全力营养已包括在医疗费用之中,原审据此判决认定已包括在治疗费用当中,属于重复诉讼并无不当,因上诉人谢林美请求伙食补助费的事实依据尚不充分,其主张难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68元,由上诉人同济大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窦修旺审判员  朱运华审判员  潘嘉玲二〇〇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