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威环刑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06-12-1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山某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6)威环刑初字第565号公诉机关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山某某,女,1985年6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嘉祥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嘉祥县,捕前系威海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职工,暂住该公司职工宿舍。因涉嫌盗窃罪于2006年11月20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威海市看守所。辩护人鞠宏、李玉娜,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刑诉〔2006〕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山某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山某某及辩护人鞠宏、李玉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1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山某某在威海某某食品有限公司1号公寓502室,乘无人之机,将同宿舍的陈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存折盗走,后持该存折到中国农业银行山东省分行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凤林办事处支取人民币127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山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并向法庭提供被告人山某某的供述,失主陈某某的陈述及相关书证证实,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山某某是因哥哥有病急需医疗费而产生盗窃之念的,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其亲属已将盗窃损失退还失主,请法庭考虑对被告人山某某免予刑事处罚,并向法庭提供相关书证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控、辩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查证属实,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山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其亲属代为退还失主被盗款,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山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山某某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赔损失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蔡 利二00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海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