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善刑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06-12-1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陈某、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6)善刑初字第46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曾用名:陈浩),农民。2006年8月24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农民。2006年8月24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6)善检刑诉字第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杨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6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人陈某、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8月24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杨某携带菜刀、钢锯等工具至嘉善县干窑镇范泾村申嘉湖高速公路二标路段跨平黎线大桥34-39号桥墩工地处,窃得电焊机笼头线80.85米(价值人民币1689.77元)、直径面积10平方毫米的铜芯电缆线152.1米(价值人民币4045.86元)、直径面积4平方毫米的铜芯电缆线12米(价值人民币43.32元),总计价值人民币5778.95元。案发后,赃物已被扣押并返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朱建军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身份证复印件,人口查询信息,情况说明,两被告人交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总价值人民币577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两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24日起至2007年8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24日起至2007年8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静中二〇〇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曹 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