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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上民一初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06-12-18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高彩芳与杭州汽车东站小商品市场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彩芳,杭州汽车东站小商品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上民一初字第772号原告高彩芳。委托代理人杨宝琴。委托代理人程巍。被告杭州汽车东站小商品市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鑫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谢新民。原告高彩芳为与被告杭州汽车东站小商品市场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6年5月25日向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同日立案受理。2006年6月13日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移送要求指定管辖,经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该案指定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0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宝琴、程巍,被告委托代理人谢新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由于杭州东站小商品市场第六交易区的房屋产权单位杭州长运汽车集团公司与杭州汽车东站小商品市场有限公司的托管协议于2005年10月31日结束,原告与杭州汽车东站小商品市场的租赁协议也随之结束。根据原告与杭州汽车东站小商品市场于1994年及1996年签订的“六区协议书”和杭州人民政府1991年11月27日杭政发(1991)132号批复,杭州汽车东站小商品市场是由经营户自筹资金建造,原告在第六交易区的营业用房摊位号:6区73-74号,原告共投入集资款人民币7200元,现因杭州汽车东站小商品市场第6交易区为了配合消防整改,由新的经营单位杭州东升服装小商品市场进行第6交易区市场拆复建改造和经营管理。故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收取的集资建房款应返还原告,为此提起诉讼,1、要求被告杭州汽车东站小商品市场有限公司返还集资款共计人民币7200元并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1、杭州汽车东站小商品市场第六交易区的产权人系杭州长运公司,被告只是代为收取集资款。2、杭州汽车东站小商品市场第六交易区的产权已经归杭州长运公司,所以原告应向杭州长运公司主张权利。3、杭州汽车东站小商品市场有两个产权单位,原告的集资款用于第六交易区的建设,而第六交易区属于杭州长运公司所有。原告是否交纳集资款应以收款收据为凭。4、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4年11月19日原告与杭州东站小商品市场签订的营业房(摊位)租赁合同,证明原告是6区73-74号的经营户。经质证,被告无异议。2、1994年7月19日编号为NO.0005009的管理费收据一份,欲证明原告的集资款数为3600元。经质证,被告确认集资款数额应以原告提供的收据金额为准。3、1994年7月6日杭州汽车东站小商品市场与他人签订的六区协议书一份,协议第一条可以证明二楼营业房每间的集资款金额为360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原件,该份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但对证明事项无异议。4、工商登记材料,证明被告公司的名称及其名称变更的过程。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抗辩意见:1、1997年至2005年原、被告签订的部分营业房租赁合同,证明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押金与集资款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合同中仅约定押金的返还事项,没有约定集资款如何返还,所以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2、2003年11月1日杭州长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杭州汽车东站小商品市场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1)、被告与长运公司有委托关系;(2)、第六交易区的产权人是长运公司,如果原告要返还集资款应向产权单位返还;(3)、长运公司与被告单位已经解除了委托关系。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是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至于被告与长运公司的委托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还是可以向被告主张权利。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出示的证据1、2、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予以认定,对于所要证明的问题将综合全案予以认定;原告出示的证据3,被告对该份证据的证明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出示的证据1、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明事项将综合全案考虑。经审理本院认定,杭州汽车东站小商品市场于1993年11月向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开办。2001年7月20日,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市场脱钩的决定”,内容为:“为深化企业改革,推进产权制度改革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根据江干区政府常务会议精神,从2001年3月2日起对杭州汽车东站小商品市场进行完善责任制和产权制度的改革。该市场原归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主管。产权制度改革后,成立由杭州市江干区机关事务管理中心、杭州山河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干区彭埠镇新塘村村民委员会、杭州天杭实业总公司和自然人股东陈生根共同投资组建的杭州汽车东站小商品市场有限公司,杭州汽车东站小商品市场隶属于公司,由该公司主办和主管。杭州汽车东站小商品市场有限公司已经于2001年7月17日在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因此,自即日起,杭州汽车东站小商品市场与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脱钩,由杭州汽车东站小商品市场有限公司主管。”另查明,1994年7月在杭州汽车东站小商品市场扩建二期工程、新建营业房时,要求在市场设摊经营的业主除缴纳押金、广告费、租金外,还需缴纳集资款。其中市场六区第74号摊主裘杏彩缴纳集资款3600元。后该摊位由本案原告高彩芳受让。之后,原告高彩芳与杭州汽车东站小商品市场每年签订一份营业房(摊位)租赁合同,其中约定的租赁期均为一年。原告高彩芳在杭州汽车东站小商品市场第六交易区的营业用房摊位号为6区73、74号,并经营至2005年10月31日止。再查明,2003年11月1日由杭州长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公章盖为杭州长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经营总公司)(以下简称长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杭州汽车东站小商品市场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所属的杭州汽车东站小商品市场第六交易区委托乙方管理。期限为贰年,自2003年11月1日起至2005年10月31日止。本院认为,杭州汽车东站小商品市场隶属于杭州汽车东站小商品市场有限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1994年7月在杭州汽车东站小商品市场扩建二期工程、新建营业房时,杭州汽车东站小商品市场要求在市场设摊经营的业主除缴纳押金、广告费、租金外,还需缴纳集资款。杭州汽车东站小商品市场是经营性的市场,不具有公益性,其集资行为应属经营性的融资行为。因在杭州汽车东站小商品市场设摊经营的业主有部分是经过合法转让获得摊位经营权的,本案所涉该市场第六交易区74号摊位的原业主为裘杏彩,现该摊位即由本案原告高彩芳受让所得,且原告高彩芳持有杭州汽车东站小商品市场于1994年7月19日出具给裘杏彩的管理费(包括集资款3600元)收据的原始凭证,故可认定原告高彩芳是该摊位的最终经营者。原告高彩芳在受让该摊位并取得裘杏彩的管理费收据后,应明知其可向杭州汽车东站小商品市场主张返还该笔集资款的事实。但从原告高彩芳自1997年起每年与杭州汽车东站小商品市场签订的营业房(摊位)租赁合同来看,其中均无关于返还集资款的内容,且原告高彩芳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曾向杭州汽车东站小商品市场主张返还该笔集资款。现原告高彩芳直至2006年5月25日才起诉并要求被告返还集资款3600元,显然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且无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况,故被告关于原告高彩芳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此外,关于原告高彩芳诉称其向被告交纳了73号摊位的集资款3600元,因原告高彩芳未提交该市场六区第73号摊位的集资款收据,故原告主张其已交纳73号摊位的集资款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高彩芳主张被告返还集资款72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彩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8元,由原告高彩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8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春霞审 判 员  宓旭庆代理审判员  程雪原二〇〇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董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