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善刑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06-12-1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肖某、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6)善刑初字第46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农民,家四川省雷波县渡口乡鹿角村。2006年9月19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农民,家四川省雷波县渡口乡鹿角村。2006年9月19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6)善检刑诉字第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6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李某有下列犯罪事实:2006年9月16日晚,被告人肖某、李某携带老虎钳等作案工具至嘉善县惠民镇惠通村惠新大道108号嘉兴品冠涂料有限公司处,翻围墙入内窃得:车间内配电箱连接机器上的3×16平方毫米+1×10平方毫米电线约6米,价值人民币164.64元;南墙下铁管里三台预设机器上的10平方毫米和6平方毫米的铜芯电线共400米,价值人民币2018.8元;仓库内2×1.5平方毫米的铜芯软电线300米,价值人民币1500元;电焊机上的3×4平方毫米铜芯电线约30米,价值人民币85.5元;总计价值人民币4239.34元。案发后,作案工具铜质锁钥匙、老虎钳、小手电各一把及从被告人肖某处扣押钱款人民币500元、从被告人李某处扣押钱款人民币592元,其中钱款1092元抵作赃物折价款已发还失窃单位。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费某、王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查询,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交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2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2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9月19日起至2007年5月18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2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9月19日起至2007年5月18日止)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铜质锁钥匙、老虎钳、小手电各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吕学强二〇〇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红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