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绍民一初字第4677号
裁判日期: 2006-12-18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冯国海与浙江林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国海,浙江林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民一初字第4677号原告冯国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国海,绍兴县三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江林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柯桥街道鉴湖路乐清商务大楼*楼。法定代表人王银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蓉,系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冯国海为与被告浙江林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劳务纠纷一案,于2006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新业独任审判,于2006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国海的委托代理人金国海、被告浙江林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国海诉称,2002年至2003年期间,被告因承建柯桥证券综合办公楼之需,将其中的木工工作交由原告承做,原告受约后即组织人员施工,到2004年4月8日双方结算,尚欠原告报酬5万元,约定在2005年1月31日付25,000元,余款在同年5月30日前付清,但被告除已付25,000元,余款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报酬25,000元。被告浙江林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承建柯桥证券综合办公楼是事实,但被告没有将木工工作交给原告,也不认识原告,双方不存在劳务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浙江林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承建位于柯桥街道办事处南侧的证券综合办公楼之需,将其中的木工工作交由原告完成,到2004年结算时,被告尚欠原告报酬50,000元,后付了25,000元,至今尚欠25,000元。以上事实,由欠条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完成约定的工作后,接受劳务的一方必须支付相应的报酬。原告冯国海在完成木工工作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相应的报酬,现被告拖欠未付,责任在被告。原告起诉要求支付报酬理由正当,证据确凿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承认承建了柯桥证券综合办公楼,认为其没有将木工工作交给原告,双方不存在劳务关系,但其法定代表人王银林却在原告提供的欠条上签了名,本院认为,王银林作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名是代表公司的一种行为,即确认了被告欠款的事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林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冯国海款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业二〇〇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汪琼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