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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绍中民二终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06-12-18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浙江省诸暨市迈情制衣有限公司与楼珠英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省诸暨市迈情制衣有限公司,楼珠英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中民二终字第4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省诸暨市迈情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边奎友。委托代理人:李乐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楼珠英。委托代理人:冯乐灿。上诉人浙江省诸暨市迈情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情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楼珠英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5)诸民二初字第2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小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屠新贤、代理审判员杨子超参加的合议庭,并于同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迈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乐敏,被上诉人楼珠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乐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楼珠英与迈情公司原有加工关系。2003年5月29日,楼新泽代表楼珠英与迈情公司签订定作合同一份,约定楼珠英为迈情公司加工规格为100*56、JT/C32S、65%涤35%棉的米通T/C布114000米,价格为6.5元,金额共计740000元,并约定质量要求应符合迈情公司质量要求,按样品布品质验收,如有质量问题,在不开剪的前提下,楼珠英可向迈情公司调换,交货时间及方式为2003年6月10日送1.4万米,6月15日送2.5万米,6月20日送2.5万米,6月25日送3万米,6月30日送2万米,付款方式为签约时付定金5万元,6月3日付20万元,6月5日付10万元,6月18日付10万元,余款于9月15日全部付清,违约责任为如有一方违约对另一方造成经济损失,则应由违约方承担全部经济责任,楼珠英应将货送到迈情公司仓库,费用由楼珠英负担。同年6月26日,迈情公司向楼珠英补单一份,要求楼珠英再加工11000米T/C米通布,7月10日交货,货款7月10日付给,以上楼珠英共应向迈情公司交付布匹125000米。此后,楼珠英于同年6月10日交付14365.50米,6月14日交付14675.30米,6月17日交付14969.60米,6月20日交付16094.90米,6月24日交付16275.90米,6月28日交付16268.30米,7月1日交付6479.70米,7月2日交付10859米,7月5日交付16397.70米,7月6日交付10357.50米,7月10日交付11592.80米,共计148336.20米。其中,因颜色不符合要求,迈情公司于2003年7月1日及2003年7月2日退回楼珠英T/C布6344.60米及16268.30米,合计22612.90米,以上楼珠英实际向迈情公司交付125723.30米。原审法院在审理期间经现场勘验,迈情公司库存衬衫10814件,库存米通T/C布2918.80米,楼珠英认可其中273.10米系其加工。经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结论为:一、迈情公司起诉中陈述的4016米米通T/C布中楼珠英认可系其定作加工的273.10米与其他布料均应为楼珠英加工定作;二、迈情公司起诉陈述中的6840件服装的布料应与楼珠英认可的273.10米米通T/C布同为楼珠英加工而成;三、楼珠英提供的273.10米米通T/C布外观质量符合相关标准要求,质量经综合判定不符合相关标准的一等品要求。2004年4月20日,迈情公司诉至原审法院,以楼珠英未依合同约定的时间数量供货及所供部分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等为由,请求判令楼珠英赔偿损失421848.20元(其中被外商扣除的违约金损失171000元,库存服装不能出货损失231876元,因存在有质量问题的布料而导致的损失18972.20元),退布4016米。楼珠英在原审中答辩称:2003年5月29日双方签订定作合同属实,但同年6月26日迈情公司又提交了一份订单,要求同年7月10日增加T/C布11000米,之后楼珠英已按约供货并经迈情公司验收质量合格;迈情公司所称的与案外人诸暨市对外经济贸易有限公司的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迈情公司要求退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迈情公司存在拖欠货款的情形,属于违约,而楼珠英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03年5月29日订立的定作合同,应属有效。迈情公司主张因楼珠英未按约供货及所供布料存在质量问题,造成迈情公司被外商扣除违约金171000元并造成经济损失231876元,该诉称理由不能成立。该院认为,一方面,楼珠英在履行合同中确有迟延供货及供货不符约定的行为,但因迈情公司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与诸暨市对外经济贸易有限公司订立的委托代理(出口)协议与本案的关联性,而楼珠英也完全按与迈情公司订立的合同上约定的时间供货,因迈情公司与诸暨市对外经济贸易有限公司订立的委托代理(出口)协议履行时间在前,而本案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履行时间在后,迈情公司不可能在2003年6月30日前或2003年7月6日前完全履行其与诸暨市对外经济贸易有限公司订立的委托代理(出口)协议。因此迈情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被扣违约金171000元系由楼珠英迟延供货所造成。另一方面,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定作合同,如有质量问题,在不开剪的前提下,楼珠英可向迈情公司调换,根据鉴定结论,对于色差问题从外观上即可以检验。本案中,迈情公司已将楼珠英加工的布匹开剪并做成服装,应视为对布匹质量的认可,迈情公司以质量问题为由要求楼珠英赔偿库存服装的损失,该院不予支持。迈情公司处尚存的由楼珠英加工的布匹2918.80米,因其质量不合格,应予退回,鉴于楼珠英已收取相关款项,故按双方约定的价格退回货款18972.20元。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楼珠英支付迈情公司货款损失18972.20元,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迈情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035元,财产保全费2540元,鉴定费1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085元,合计30660元,由迈情公司负担24000元,楼珠英负担6660元。上诉人迈情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迈情公司因被上诉人楼珠英迟延交付导致被外商扣除违约金171000元的事实清楚,理应由楼珠英承担该笔损失;二、上诉人迈情公司因被上诉人楼珠英迟延交付导致迈情公司最后向外商供货时尚有成品衬衫10848件无法出仓,造成直接损失231876元,应由楼珠英赔偿;三、因楼珠英交付给迈情公司的4016米T/C布有质量问题,应当退回给楼珠英。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迈情公司一审中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楼珠英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迈情公司所称的171000元并非违约金,而是迈情公司因外商改变运输方式而增加的费用,迈情公司承担该部分费用的原因与其库存服装10848件不能出货的原因相同,即迈情公司不能履行其与诸暨市对外经济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服装出口合同所致;迈情公司与诸暨市对外经济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服装出口合同与本案诉争的定作合同之间没有关联性;迈情公司所称的退布问题原判已作处理。综上,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亦未在二审开庭前或开庭时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定作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故本案二审中应围绕迈情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上诉人迈情公司提出的上诉主张和理由及被上诉人楼珠英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二个方面,一是楼珠英在诉争定作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迟延履行的事实,二是楼珠英迟延履行事实存在并构成违约的情况下,迈情公司所主张的因楼珠英违约而造成的其被外商扣除171000元违约金损失及231876元的仓储服装损失是否成立。就上述第一个争议的问题,根据双方于2003年5月29日签订的定作合同之约定,楼珠英交付定作布匹的时间数量分别是2003年6月10日送1.4万米,6月15日送2.5万米,6月20日送2.5万米,6月25日送3万米,6月30日送2万米。又根据迈情公司于2003年6月26日补发订单的要求,增加的11000米布匹应在同年7月10日交付。而实际上楼珠英向迈情公司交付定作布匹的时间数量分别是6月10日交付14365.50米,6月14日交付14675.30米,6月17日交付14969.60米,6月20日交付16094.90米,6月24日交付16275.90米,6月28日交付16268.30米,7月1日交付6479.70米,7月2日交付10859米,7月5日交付16397.70米,7月6日交付10357.50米,7月10日交付11592.80米(其中,因颜色不符合要求退回布匹22612.90米)。将上述合同约定的布匹应交付的时间数量与楼珠英实际交付布匹的时间数量相比较,楼珠英在履行本案诉争的定作合同中,除第一期,即2003年6月10日应交付的定作布匹外,其余各期的布匹交付无论在时间和数量上均存在一定的瑕疵,在本案中楼珠英未主张其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数量履行存在相应的履行抗辩权的情形下,应认定楼珠英已构成违约,迈情公司主张楼珠英存在迟延履行构成违约的事实成立。关于本案上述第二方面的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迈情公司所主张的损失与本案楼珠英迟延履行的违约行为之间缺乏相当的关联性。首先,根据迈情公司提供的其与诸暨市对外经济贸易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出口)协议的约定,协议的标的物系成品衬衫,迈情公司应出货的时间为2003年6月30日前,但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定作合同中约定的最后一次交货时间及数量为2003年6月30日送2万米。显然,迈情公司若需以楼珠英于2003年6月30日所送的2万米布匹制成服装在同日向迈情公司所称的外商交付不符合情理。其次,即使按照迈情公司一审中提供的几份传真件所显示的内容,迈情公司至迟也应在2003年7月6日前向外商供货,但迈情公司在其与楼珠英的定作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即2006年6月26日,又向楼珠英提出增加定作11000米布匹的要求,并且其要求的该11000米布匹的交付时间为2003年7月10日,该交货日期与其主张的向外商交货的最后日期之间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因此,迈情公司所称的其因楼珠英向其交付布匹迟延导致其向外商交付服装迟延而被扣除违约金171000、库存10848件服装不能出仓的事实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支持。更何况,迈情公司与楼珠英于2003年5月29日的定作合同中也并没有约定其向楼珠英定作的布匹系用于制成服装后向外商供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此,即使本案中因楼珠英未适当履行定作合同给迈情公司造成的损失之事实客观存在,该损失也并非楼珠英在与迈情公司订立本案诉争定作合同时所能预见到,迈情公司要求楼珠英赔偿其所称的被外商扣除违约金及库存服装不能出货的损失亦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综合上述分析,迈情公司关于楼珠英迟延交付导致其被外商扣除171000元违约金、库存服装不能出货损失231876元之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另外,迈情公司提出的因楼珠英定作之布匹不符合质量约定要求退货的上诉理由,因原审法院对此已根据现场勘验情况支持其主张,本院对该项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35元,由上诉人迈情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小梁审 判 员  屠新贤代理审判员  杨子超二〇〇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陈芝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