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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绍民一初字第2801号

裁判日期: 2006-12-18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胡国玉、刘明德等与绍兴县聚成漂染有限公司、陈关寿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国玉,刘明德,曾玉雪,绍兴县聚成漂染有限公司,陈关寿,孙兆峰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民一初字第2801号原告胡国玉。原告刘明德。原告曾玉雪。法定代理人胡国玉,即本案第一原告,系曾玉雪母亲。上述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景和平、高海堂,浙江理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县聚成漂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兰亭镇上灰灶村。法定代表人陈炎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谭国春,浙江四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杜逸娟,浙江和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关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严利锋,浙江正大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兆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柏杨,绍兴市新世纪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原告胡国玉、刘明德、曾玉雪为与被告绍兴县聚成漂染有限公司、陈关寿、孙兆峰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6年5月1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国玉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景和平,被告绍兴县聚成漂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国春、被告陈关寿的委托代理人严利锋、被告孙兆峰的委托代理人陈柏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国玉、刘明德、曾玉雪共同诉称,原告胡国玉、刘明德、曾玉雪分别系死者曾祥波的妻子、母亲、女儿。2006年4月14日,绍兴县聚成漂染有限公司内染丝车间搞车间厂房的维修及补漏工作(该车间由公司承包给孙兆峰经营,孙兆峰无独立法人资格,实为公司内部生产经营承包关系),陈关寿就叫来曾祥波等人做帮工,4月14日上午8时许,曾祥波等雇佣人员按照陈关寿等人指示上车间屋顶搞维修,踏在年久失修的石棉瓦上时,因石棉瓦老化而断裂,曾祥波等二人从10米高处坠地,导致曾祥波死亡,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死者曾祥波的死亡补偿金、丧葬费、曾玉雪及刘明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合计经济损失192,520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绍兴县聚成漂染有限公司辩称,1、第一、三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系房屋租赁合同,而不是企业内部生产承包经营合同,曾祥波的死亡系第三被告在房屋修缮过程发生,与第一被告无关,第一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2、本次事故绍兴县安监局认定为安全生产事故显属不当,该调查报告中的责任认定,我们存在异议;3、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也存在不合理情形。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第一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关寿辩称,陈关寿没有雇佣死者曾祥波,除了调查报告外,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死者曾祥波系受陈关寿的雇佣,陈关寿也没有承包厂房修缮业务,因此对曾祥波的死亡陈关寿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陈关寿的诉讼请求。被告孙兆峰辩称,孙兆峰不是该租赁房屋的房东,也不是死者曾祥波的雇主,且死者坠落地点为胶片车间,而不是孙兆峰承包的染丝车间,被告孙兆峰对曾祥波的死亡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孙兆峰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7日孙兆峰与绍兴县聚成漂染有限公司签订《染丝车间承包租赁协议书》一份,由绍兴县聚成漂染有限公司承租给孙兆峰车间计建筑面积2100平方米,共计21间,分设染丝车间,租赁期8年。绍兴县聚成漂染有限公司为孙兆峰设立独立账号。因屋面有漏水现象,孙兆峰通过聚成漂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联系陈关寿,孙兆峰、陈关寿口头达成维修事宜后,由陈关寿联系曾祥波等人施工。2006年4月14日上午8时30分许,在施工过程中(含施工时的通行过程),曾祥波从高处坠地导致身体严重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同时查明,因曾祥波死亡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33,200元、丧葬费12,78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曾玉雪)15,645元、交通费500元、家属误工费975元。胡国玉从当地人民政府领取聚成漂染有限公司预交款40,000元,其余赔偿款被告拒绝赔偿,遂成讼。另查明,2006年5月16日绍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曾祥波与聚成漂染有限公司劳动关系依据不足为由,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告知书。以上事实由染丝车间承包租赁协议、绍兴县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组关于绍兴县聚成漂染有限公司“4、14”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绍兴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调查笔录、绍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告知书、交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死者曾祥波在为被告孙兆峰承包厂房从事修缮工作过程中坠地身亡的事实清楚。从本案事实分析,死者因陈关寿之请到孙兆峰承包车间从事屋面修缮工作,因死者曾祥波与孙兆峰之间不发生直接的业务关系,故绍兴县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组认定陈关寿擅自承接屋顶维修施工任务并联系曾祥波等人施工的情形比较符合客观实际,本院可以认定死者曾祥波系受陈关寿雇佣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同时被告陈关寿不具备屋面维修资格,却擅自承接屋顶维修施工任务。登高施工作业前,又未制定施工方案,没有查找施工作业过程中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制定合理可行的安全对策措施,存在明显的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孙兆峰作为维修厂房的直接管理人员在与陈关寿商谈屋面维修施工作业,未就维修期间的安全生产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选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陈关寿承接业务,未为维修人员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存在明显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与陈关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绍兴县聚成漂染有限公司与承包者孙兆峰之间的协议名为厂房租赁,实系独立核算的内部生产经营承包关系,没有对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管理,未与承包者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也没有加强现场的安全监管,对本起高处坠落事故负有一定的责任,应当对死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是绍兴县聚成漂染有限公司的过错行为因其与被告陈关寿、孙兆峰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系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绍兴县聚成漂染有限公司不应与被告陈关寿、孙兆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当然曾祥波安全意识淡薄,高处作业时未作好必要的安全措施及未配带安全防护用品,是导致这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承担。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刘明德请求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因缺乏证明相应事实的证据,本院无法查明赡养人的具体情况,对该请求本院不能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因曾祥波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133,200元、丧葬费12,78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曾玉雪)15,645元、交通费500元、家属误工费975元合计163,106元,由被告绍兴县聚成漂染有限公司负担40,000元,款已付清。被告陈关寿负担70,000元,被告孙兆峰负担40,000元,余款13,106元由原告自负。被告陈关寿、孙兆峰应负担的赔偿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被告陈关寿、孙兆峰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52元,由被告陈关寿负担2,610元,被告孙兆峰负担1,610元,被告绍兴县聚成漂染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原告自负132元,其中三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新祥审 判 员  寿宝泉代理审判员  钱舟琳二〇〇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