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善民一初字第828号
裁判日期: 2006-12-1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俞友东、朱芬英与陈根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民一初字第828号原告:俞友东,系俞某之父。原告:朱芬英,系俞某之母。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林华(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天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根其,系嘉善县嘉绿科普休闲农业园业主。委托代理人:卜剑刚(特别授权代理),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俞友东、朱芬英与被告陈根其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两原告于2006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31日、12月4日、14日先后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林华、被告委托代理人卜剑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原告之子俞某于2006年5月2日中午到被告即陈根其所经营的嘉善县嘉绿科普休闲农业园消费,当日下午2时左右,俞某因肚子不舒服出去上洗手间,之后未回到室内。5月4日,在被告经营的休闲园旁边的河中发现俞某的尸体。两原告认为被告在经营休闲园开设酒店时未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在其经营场所范围内的危险地段即河边未设栅栏与警示标志而导致俞某不慎坠河身亡。两原告之子是因被告未对其经营场所修建必要的安全保障与警示标志而造成的,被告的上述不作为行为侵犯了俞某作为消费者的人身权利,故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基于自己的过错向原告赔礼道歉;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45080元、丧葬费12786元、精神损害赔偿50000元,计30786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增加诉讼请求80800元,现合计总额为388666元。被告辩称:1、对两原告之子的死亡,被告认为没有过错,因为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俞某是在被告处消费死亡,故被告不应承担责任;2、发现俞某的尸体是在边上的河里,而并非是被告的消费场所;3、被告开设的农业园在整个服务设施上对消费者群体不存在不合理的威胁。因此,要求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两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两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及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符合本案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系嘉善县嘉绿科普休闲农业园业主。2、嘉善县公安局魏塘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一份,证明发现一具男尸后,嘉善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受了报案。3、嘉善县公安局魏塘派出所询问笔录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害人死亡前在被告处休闲农业园就餐。4、照片原件四张,证明被告经营的休闲农业园河边没有栅栏和必要的防范措施,周围环境安全保障不足;且饭店不是封闭式的,是以休闲为主的。5、继承权公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俞某死亡后,其财产由其父母继承。6、劳动合同及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害人俞某生前系杭州杭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员工,应按其原工作单位标准计算丧葬费。7、租地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魏塘镇城南村民委员会承租了47.154亩田地,用于嘉善县嘉绿科普休闲农业园的建设,其所属地域应为该租地协议所确认的区域,并不是被告在庭审时所述的承租地域仅为酒店之内的建筑。8、嘉绿科普农业园关于排污设施建设及运行情况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所租地块旁边的河道为被告养鱼所用,其安全保障义务应属于被告。另外,嘉善县嘉绿花卉果蔬研究所并无工商登记材料来证明该单位已合法成立,所以原告方认为该租地协议事实上是属于被告陈根其个人的,且这份租地协议是在嘉善县嘉绿科普休闲农业园的工商登记材料中提取的,结合其营业执照基本信息所确认的营业范围,证明被告所经营的企业并非单纯的餐饮。由此证明该地块及河道应属于陈根其在使用。9、嘉善县公安局西塘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被害人俞某死亡后,该派出所因死者家属要求,于2006年5月5日开具火化证明。10、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俞某生前在杭州工作,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陈根其对俞某的死亡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本院依法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方提供的第1、2项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3项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表示从笔录反映的事实来看,对俞某于2006年5月2日在被告处吃饭及俞某的死亡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并不能证明俞某在消费的时候死亡,因发现尸体时已经事隔两天了,无法证实俞某是在何处掉入河中死亡的。本院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4项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河边并不是被告的经营场所,饭店是封闭式的,不是露天开放式的,而消费都在饭店内,至于河边是否需要护栏安全设施,不影响被告的经营和俞某等人的消费。本院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5项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公证书确认俞某死亡的地点是在杭州。原告方对此说明,公证书中对于俞某在杭州死亡的记载纯属笔误,因事实上死亡地点是在嘉善。该项证据,除“被继承人俞某已于二○○六年五月四日在杭州死亡”不予确认外,对其余部分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第6项证据,被告认为丧葬费应按浙江省城镇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与俞某的实际工资收入无关。该项证据,事实上原告方对丧葬费的请求也是按职工年平均工资来计算的,与被告所说的并无矛盾,本院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7项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份租地协议是嘉善县嘉绿科普休闲农业园的协议,与本案被告经营餐饮的休闲农业园无关,并表示两原告之子是在休闲农业园内消费的,但并不能证明俞某就是在消费场所死亡的。本院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8项证据,被告认为这条河道并非是消费所提供的经营范围,不是消费场所。本院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9、10项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5月2日中午,两原告之子俞某因其姑夫陈福权在被告陈根其所经营的座落于本县××××村车停桥堍即嘉绿科普休闲农业园(下称休闲园)办搬家酒席而前去就餐,用餐包厢在该休闲园的百合厅,该百合厅包厢面积较大,可同时摆数桌酒席,室内有一卫生间。当日下午二时左右,俞某离开用餐包厢,之后未回到室内。因俞某离去后未回,于是所有到场参加用餐的亲属帮助寻找,但不见其踪影,也无法联系到俞某。之后过了两天,即5月4日中午,当被告接到休闲园员工打来的电话,因员工在电话中称“在休闲园东面的大里港发现了一个不明物体,好像是个死尸”后立即赶到休闲园,并电话通知其朋友陈福权(俞某之姑夫)。陈福权等人到达休闲园后经过查看,确认该死尸就是俞某,并立即向县公安局110报案。另查明:1、嘉善县魏塘镇城南村民委员会与嘉善县嘉绿花卉果蔬研究所陈根其曾于2002年4月9日签订了租地协议,甲方为城南村民委员会,乙方为陈根其。该协议第一条约定:“承租地点,城南村E8社亭桥路西,承租面积47.154亩,其中水田面积41.126亩,旱地面积5.528亩”。第二条约定:“承租价格,水田年租金500元/亩,每年应交水田租金20813元;旱地年租金300元/亩,每年应交旱地租金1658.40元,合计每年度应交租金22471.40元;鱼塘11.43亩,每亩3203.10元,每年度租金3657.60元”。第三条约定:“交款方式,签约后交清第一年租金,以后每年提前一个月交清下一年度租金”。第四条约定:“承租期限,承租期10年,从2003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到期后无特殊用地需要,乙方优先续签”。协议落款由甲方城南村民委员会、乙方陈根其分别盖章和签名。2、2004年12月28日,嘉绿休闲园曾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嘉绿科普农业园关于排污设施建设及运行情况”的书面报告,根据该报告记载的内容,其中:“园区地理位置,科普农业园位于亭桥南路东侧、××路北侧、车××桥西堍北面,东北二侧被原大里港水面包围,河中本园已放养家鱼,园区地势偏低,四周地势偏高,排污比较困难,为了很好地解决排污问题,我们同时采取二套措施……”。3、2006年5月4日,陈福权在接受嘉善县公安局魏塘派出所的询问时曾表示,5月2日中午,俞某喝了近2斤葡萄酒。4、2006年5月4日自发现俞某的尸体后,次日(即5日)本县公安局西塘派出所因死者家属的要求开具了火化证明。5、本院在第一次庭审后的当日,到被告所经营的休闲园勘察现场,证实事故发生前俞某等人是在该休闲园的百合厅包厢用餐,包厢左旁有一安全门,门前方相隔几米为大里港河道,该河道位于休闲园的东侧,长150米左右,宽15至20米左右,靠近安全门的河边是一条小石板路,石板路与河边之间无栅栏和其他防范措施,也无任何警示标志。本院认为:被告所经营的嘉绿科普休闲农业园,实际上是供顾客消费的餐饮场所。2006年5月2日中午,两原告之子俞某因其亲属在该休闲园饭店办酒席而前去就餐,席间俞某离开包厢后不知去向。事隔两天,在休闲园内的大里港河道发现了俞某的尸体。众所周知,饭店是公共场所,是供人们就餐的地方,顾客在饭店内消费应受到必要的安全保护。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结合本案:首先,被告作为该休闲园饭店的经营管理者,在明知属于饭店内的河道为其所用,有可能引起溺水的情况下,仍然未在距离安全门相隔只有几米远的河边设置警示标志,也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其次,俞某等人用餐的百合厅包厢,左旁就是通向河边的安全门,安全门口无工作人员看管,致使就餐人员可以随意出入,从而未能消除安全隐患。由于上述原因,与俞某溺水身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因被告没有尽到必要的保护义务,故对造成本次事故具有疏于管理的过错。因此,对于俞某的死亡,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作出适当的事故赔偿和精神抚慰。当然,死者俞某属正常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在白天酒后失足落水身亡,自应负主要责任,而被告则应负次要责任。庭审中,被告认为对俞某的死亡,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主张全额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可予部分支持。另外,俞某生前系在杭州杭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工作,根据俞某生前的户口登记材料证实其系城镇居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根其应赔偿原告俞友东、朱芬英因俞一峰死亡后的死亡赔偿金325880元、丧葬费12786元,合计338666元的20%即67733.20元,其余部分由两原告自负。二、被告应赔偿两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77733.2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三、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340元(两原告已预交),由两原告承担6672元、被告承担16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34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唐炳先审判员 范爱民审判员 洪 亮二〇〇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俞洁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