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绍民一初字第4738号
裁判日期: 2006-12-18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许亦华与绍兴县钱清镇梅东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亦华,绍兴县钱清镇梅东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民一初字第4738号原告许亦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忠良,绍兴县钱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绍兴县钱清镇梅东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绍兴县钱清镇梅东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国勤,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亦华为与被告绍兴县钱清镇梅东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06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新业独任审判,于2006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亦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忠良,被告绍兴县钱清镇梅东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杨国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亦华诉称,1994年10月4日,原告与原钱清镇东坂村委(现被告)签订责任田承包合同一份,由原告承包原东坂村责任田67亩,进行农业生产,承包期为10年,合同约定村委每年每亩补偿原告人民币100元,扣除每亩上交款20元,实际应得80元/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村委也在1996年1月支付了第一年的补偿费,但从第二年起到承包结束的9年的补偿费至今未付,原告为此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但都未落实,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承包田补偿款48,240元。被告绍兴县钱清镇梅东村民委员会辩称,双方签订承包合同属实,但原告违反合同的有关约定,没有达成要求的复种率。被告已付清了2001年的补偿款,2001年国家政策调整,对种粮大户取消补偿,故以后就不用支付了。另2001年镇政府补贴给原告5万元用于购买收割机,如果不用收割机,则要归还村委,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4年10月4日,原告许亦华与原绍兴县钱清镇东坂村民委员会(现为被告梅东村民委员会)签订一份责任田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原东坂村责任田67亩,承包期为10年,从1994年11月15日至2004年11月15日止;原告每年每亩上交村委承包款20元,于每年12月底前交清;而村委每年每亩补贴100元(包括镇补贴在内)给原告,在次年1月20日前兑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承包使用了村里的土地,被告除支付了第一年的补偿款及2000年支付了补助款1,284元外,其余没有支付。原告为此多次找有关部门反映,均未果。现承包期已满,原告已将土地归还给了被告。以上事实,由责任田承包合同、绍兴县信访局的证明,中共绍兴市委政策研究室的来访转办单、无据支出证明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村民委员会以自己的名义与本集体经济组织外的人员签订责任田承包合同,并报当地镇人民政府鉴证,在十年承包期内,本集体组织成员均未提出异议,故村委和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应确认为有效。作为承包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的义务,但被告在按约交付土地后,未按约支付约定的补助费,引起纠纷的责任应在被告方。现原告起诉要求支付补偿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被告提供的2000年1月30日无据支出证明单,补助款项性质与合同约定相符,可以认定为被告在2000年1月支付了补偿款1,284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应扣除这部分款项。被告认为原告有违反合同的行为和已付清2001年前的补偿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被告认为从2001年起国家政策有调整,取消对种粮大户的考核和补助,故被告就不用再支付补偿款了,本院认为,如果国家政策确有调整,被告应及时通知原告并相互协商变更合同的相关内容,但直到承包结束,双方对合同中讼争的补助款条款并未变更,故本院对被告的这个辩称不予采信。而对于被告提供的2001年3月10日的无据支出证明单,被告认为已支付了补偿款10,200元,但却不能明白无误地解释其中的款项组成,且款项性质与合同约定不符,相反,原告却能对其中的款项组成作出明确的答复,故本院对被告认为已于2001年3月10日支付补偿款10,200元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辩称要求原告归还收割机,因与本案讼争合同无涉,故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钱清镇梅东村民委员会应支付原告许亦华农田承包补偿款46,956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94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1,89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业二〇〇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汪琼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