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善西民二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06-12-1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张冬明与嘉善湖滨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西民二初字第207号原告:张冬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宏,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湖滨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陶庄镇湖滨村。法定代表人:江文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一彬,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冬明为与被告嘉善湖滨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06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本一独任审判,于2006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冬明诉称,自2006年2月28日至5月25日,被告分10次共计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后被告归还180000元,尚欠5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归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冬明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情况。2、自2006年2月28日至5月25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10份,证明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700000元,被告已归还180000元,尚欠520000元。被告嘉善湖滨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诉讼标的没有异议,但该款项是投资款而非借款,现原、被告双方正就原告作为股东在嘉善湖滨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所占的股份比例进行协商,现原告就借款向法院起诉与事实不符,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嘉善湖滨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原、被告于2006年2月28日签订的入股临时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所谓的借款实际为投资款。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各自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自2006年2月28日至5月25日,被告分10次共计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后被告归还180000元,尚欠5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归还。另查明,原、被告间于2006年2月28日达成了原告入股嘉善湖滨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意向,原告也实际参与了嘉善湖滨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后因原、被告就参股比例产生较大分歧,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本院认为,借款应及时归还。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20000元未归还的事实。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引起本案纠纷,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原、被告曾协议过原告入股事宜,而原告的借款实际也用于被告方的生产、经营,被告立即归还确有一定困难,应给予一定的准备期。对被告在答辩中提出的原告所谓的520000元借款实为入股款,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从载明的内容来看均表明原、被告所建立的为借款关系,从工商登记材料来看也未确立原告的股东身份,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善湖滨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六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冬明借款人民币520000元。本案受理费10210元,由被告负担,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21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徐本一二〇〇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薛宇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