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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越刑初字第756号

裁判日期: 2006-12-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严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6)越刑初字第756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6年10月24日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同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辩护人沈沛敏,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字(2006)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06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及其辩护人沈沛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5月20日,被告人严某在担任绍兴市国际物流中心有限公司工程师期间,因本公司保税露天仓库扩建的需要,受公司领导之托,在负责采购隔离网930平方米的过程中,采取每平方米抬高购买单价55元的手段,虚报冒领本单位公款人民币51150元。2006年10月23日,被告人严某在本单位调查时交待了其在采购隔离网过程中侵吞公款的犯罪事实,后退清了全部赃款。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了浙XX业物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该公司章程,验资报告,绍兴市国际物流中心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及股东会决议,绍兴市国际物流中心有限公司任命通知及对严某的任职及使用情况说明,工程师岗位职责,证人蔡某、金某、俞某、叶某的证言,扣押清单,到案情况证明等证据,并出示了财务支付情况说明、实物照片、报销单、支票存根及隔离网销售发票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严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虚报冒领的方法,侵吞本单位公款,数额较大,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本单位调查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严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表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沈沛敏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表异议,但辩称被告人严某系临时起意实施犯罪,情节较轻,且案发后已退清全部赃款,悔罪表现较好,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绍兴市国际物流中心有限公司原系国有控股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与法人共同出资设立的浙XX业物流有限公司持有该公司30%的股份;2005年5月27日���浙XX业物流有限公司与绍兴市排水管理有限公司(国有独资公司)达成全部股权转让协议;2005年6月21日,绍兴市国际物流中心有限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股权变更登记。在绍兴市国际物流中心有限公司属国有控股有限责任公司期间,被告人严某在该公司任工程师,并负责购买隔离网。其中,2005年5月26日,被告人严某以每平方米抬高单价55元的手段,虚报930平方米隔离网价格,冒领该单位公款人民币51150元。2006年10月23日,被告人严某向该单位交待了上述犯罪事实,后向侦查机关也作了如实供述并退清了上述全部赃款。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浙XX业物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该公司章程、验资报告、绍兴市国际物流中心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及股东会决议,证实绍兴市国际物流中心有限公司于2002年成立,原系由绍兴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浙XX业物流有限公司、宁波港国际集装箱综合发展总公司共同出资设立的国有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其中,浙XX业物流有限公司系自然人与法人共同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且其出资额占绍兴市国际物流中心有限公司总资本的30%,其余两公司系国有独资企业。2005年5月27日,经绍兴市国际物流中心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后,浙XX业物流有限公司与国有独资的绍兴市排水管理有限公司达成全部股权转让协议,2005年6月21日,绍兴市国际物流中心有限公司因股东变更向工商机关申请变更为国有独资企业,上述证据亦有证人俞某的证言佐证;2、绍兴市国际物流中心有限公司任命通知及对严某的任职及使用情况说明、工程师岗位职责,证实绍兴市国际物流中心有限公司属国有控股有限责任公司期间,被告人严某曾在该公���任工程师,负责该公司基建管理及水、电、机械等修理管理工作,并负责采购相关材料;3、证人叶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绍兴市国际物流中心有限公司曾指派被告人严某负责采购隔离网;4、证人蔡某证言,证实2005年上半年,被告人严某曾到其开设的五金店,以每平方米31元的价格购买了720平方米隔离网;5、证人金某证言,证实2005年4、5月,其曾应被告人严某请求,为严联系虚开了一张金额为93000元的隔离网购物发票,几天后,其将严某交给其的支票联系他人兑现后,以现金的形式返还被告人严某人民币93000元;6、财务支付情况说明、报销单、支票存根及隔离网销售发票,证实2005年5月24日,被告人严某持数量为930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100元,金额为93000元的隔离网销售发票到绍兴市国际物流中心有限公司报销,该公司于2005年5月26日开具付款转帐支票并在于同日在���务报销列支;7、实物照片,证实涉案隔离网现状;8、扣押清单,证实案发后侦查机关已从被告人严某处扣押上述赃款;9、到案情况证明,证实被告人到案情况。被告人严某对其于2005年5月24日持数量为930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100元,金额为93000元的隔离网发票到绍兴市国际物流中心有限公司报销,该公司于2005年5月26日开具付款转帐支票,后其持该支票从金某处兑现现金人民币93000元等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供述其所购隔离网实际单价为每平方米45元,实际数量为930平方米。因证人蔡某有关隔离网实际单价及实际数量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对被告人严某所购买隔离网的实际数量及单价均作就低认定,并据此认定被告人严某虚报冒领公款的金额为人民币5115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司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严某向其所在单位投案,应视为自动投案,又自始至今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严某悔罪态度较好,且赃款已全部追回,对其适用缓刑确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严某请求从轻处罚及其辩护人据此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严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公诉机关的人民币51150元,系赃款,依法予以追缴,发还给被害单位绍兴市国际物流中心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 岚代理审判员  傅莹莹代理审判员  蒋国梁二〇〇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沈 敏 百度搜索“”